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貳條、金戒指壹只、金耳環參只、VIVO牌Y27型、READLME型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6時前之某時」,更正為「14至1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侵入告訴人RODALYN DIOLULA(中文名:盧達蓮)住處,竊取金項鍊2條、金戒指1只、金耳環3只、VIVO牌Y27型手機及READLME型手機各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萬1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姐姐經營的牛排館打工賺取零用金,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1只、金耳環3只、VIVO牌Y27型手機及READLME型手機各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除了2支手機以外的贓物,老闆都已經請同事「阿賢」到我姐姐的店裡拿去還給告訴人了,手機我看已經壞掉,就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49、54至55頁);然員警於偵辦過程中,因被告並未到案,且未查獲相關贓物,自無從據以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老闆在今年3月有拿一條項鍊給我,不是「阿賢」,但那條項鍊不是我的,我沒有收,除了項鍊以外,老闆也沒有拿其他東西給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則被告辯稱已經由同事「阿賢」返還手機以外之贓物給告訴人云云,無任何事證可佐,自無從採信。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前之某時,侵入RODALYN DIOLULA(中文名:盧達蓮,下稱中文名:盧達蓮)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杰森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宿舍2樓寢室內,並竊取盧達蓮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1只、金耳環3只、VIVO牌Y27型手機1支及VIVO牌READLME型手機1支(共約值新臺幣3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盧達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盧達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黃惠麟即杰森食品有限公司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被告LINE對話內容1紙。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