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嘉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嘉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嘉豪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路○○○○○○○○路○○○○號誌紅燈,見該處馬路上有吳庭怡所掉落遺失之皮包1只(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包(含內容物)侵占於己。吳庭怡發現遺失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庭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施嘉豪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5年6月25日審判期日到庭,且其並無在監押之狀況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審易卷第1273、283、289、291至294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應科處罰金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易卷第291至29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有撿拾告訴人吳庭怡皮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撿拾到該皮包後,原本打算下班後拿去警察局,但是後來就忘記了,迄至同年月14日警察通知我才把皮包拿去歸還,我沒有拿皮包裡面的錢等語。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撿拾告訴人所有之皮包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29頁;審易卷第98、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庭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7至8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等件(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審易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5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2日17時13分許
,騎乘機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待轉,當時皮包放在口袋裡,回家後我才發現皮包不見了,後警方通知我領回皮包,裡面的證件都還在,但是現金2萬元不見了,我不認識該名撿走我皮包的人等語(警卷第5至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8月12日17時13分許,騎乘機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待轉時,皮包掉在待轉區,當時皮包有我的證件與現金2萬元,因為當時要繳小朋友的學費所以攜帶較多現金,後來警察通知我領回皮包時,現金已經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19至20頁)。審酌告訴人於員警調閱監視器並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前(即113年8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已清楚明確證稱皮包內裝之物品為何,且就有關皮包掉落之地點、皮包內裝有之物品等重要細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告訴人育有兩子,所陳當時會攜帶較多現金等情提出合理之說明,與一般繳交學費情境相合,而無誤記之可能,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恨、嫌隙及糾紛,應無甘冒誣告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所稱該皮包內有現金2萬元等節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陳稱:我撿到該皮包後,因講電話之故忘記送到警察
局,原本打算先處理完工作後再拿去警察局,但後來工作完比較晚,皮包就一直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籃,是警察通知我,我才想起這件事並將該皮包拿去警局歸還等語(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30頁;審易卷第186頁),按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儘速送交警方處理或聯繫失主,何況本案被告係於機車行進中在馬路上特意停下撿拾,所拾獲者乃他人之皮包,而皮包內通常會裝有表彰個人身分之證件如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甚至是攸關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之金融卡、信用卡等,一旦遺失,除財產損失外,更將面臨身分遭冒用、金融帳戶遭非法利用之風險與補辦手續之極大不便,對於遺失人影響甚鉅,是任何人拾得此類重要物品,更應知悉其急迫性,縱一時不便尋找失主,亦當迅速就近送交警察機關處理,俾使失主得循警察系統儘速發還。查被告行為時已滿37歲,具備一定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委為不知。詎其拾獲該皮包後,竟未有任何將之交付警方或積極聯繫失主之作為,直至案發後2日(113年8月14日)警方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後始交出皮包(含證件),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拾獲皮包後,確有侵占入己之犯意,其辯
稱忘記將皮包拿去警局報案等語,洵屬臨訟飾卸之詞,委非值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皮包及內含之現金
及證件非己所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侵占之皮包及其內證件,已返還於告訴人,然皮包內之現金迄未返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皮包、證件及現金2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皮包及證件部分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現金2萬元部分,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