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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宇倫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宇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宇倫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市○○區某大學校區(名稱、地址詳卷),尾隨附表一所示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如附表一所示)進入女廁,並持具錄影功能之iPhone 11手機1支,自女廁隔間門板下方間隙,竊錄各該女子褪去下身衣物如廁、包含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附表一編號7所示女子發覺遭偷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認蔡宇倫涉有嫌疑,通知蔡宇倫到案說明,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本判決為須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將本判決中關於被告竊錄地點及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附表一各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以適當方式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易卷第7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5、93至95頁審易卷第78、84、89頁),並經告訴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4、47至50、53至56、59至62、65至68、71至7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竊錄之性影像擷圖、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第

3、9、15、21、27、33、41至7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3至29、33至36、39、7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持具錄影功能之手機,自廁所門板下方,攝得各告訴人臀部或如廁時褪去衣物之隱私部位,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或性器,而為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各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先後尾隨每一名告訴人進入

女廁,待各該告訴人進入廁所隔間後,蹲在各該隔間外將手機自門縫底下伸入竊錄,侵害不同告訴人各別獨立之隱私、性隱私法益,雖附表一編號2、6竊錄對象均為B女,然2次犯行時間間隔明顯可分。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6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6人性隱私、身心健康之程度非微,所為實有不該;然警方已扣得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復無積極事證顯示性影像有散布、流傳之可能性或情事,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擴大;侵害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各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而迄未獲得各告訴人之原諒,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9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審易卷第90頁),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然本案判決後有一部上訴之可能,如一部先行確定,即屬無意義之定刑,且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各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有相當程度之性隱私權侵害,且均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本院自無從認為被告業已積極填補損害,復審酌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情節等情,難認有何其他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隨身碟內儲存有被告所拍攝本案各告訴

人之性影像檔案(被告所涉無故重製性影像部分,非起訴範圍或本院審理範圍),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經警方扣案後檢視無訛,並有前揭性影像擷圖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電腦主機硬碟1顆,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經被告供

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偵卷第9514頁),因非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1 代號AV000-B11383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稱A女) 113年10月24日19時26分許 活動中心2樓南側女廁 2 代號AV000-B11379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稱B女) 113年10月24日19時39分許 活動中心3樓南側女廁 3 代號AV000-B11383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稱C女) 113年10月25日19時18分許 活動中心3樓南側女廁 4 代號AV000-B11381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稱D女) 113年10月25日19時19分許 活動中心3樓南側女廁 5 代號AV000-B11381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稱E女) 113年10月25日19時19分許 活動中心3樓南側女廁 6 B女 113年10月25日20時3分許 活動中心3樓南側女廁 7 代號AV000-B11380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稱F女) 113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 活動中心3樓南側女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1支 2 隨身碟1個 3 電腦主機硬碟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