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審易字第413號),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美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之,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1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11時4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被告與其夫楊俊勳上該住處,對楊俊勳執行搜索,而扣得高美蘭與楊俊勳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63.9公克)、3包(毛重26.57公克)及高美蘭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夾鏈袋1批、手機1支等物,且經警徵得高美蘭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與楊俊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楊俊勳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48分警方查獲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耀盛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以每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8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50.417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11時4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高美蘭、楊俊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8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偵字3050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審易字256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被告本案查獲之時間、地點、扣案之毒品與前案均相同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本案無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過完農曆年後我先生有購買我們這次被警方所查扣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每天都會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是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我住處施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時供稱:檢遭警方扣到的安非他命,我有從裡面拿出來慢慢施用,最近一次施用是於113年3月5日在我的住處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8頁),顯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係供被告施用,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被告前案加重持有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4年5月14日由高雄地院移轉管轄而繫屬於本院乙節,有114年5月12日雄院國刑守114審易413字第1141012074號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自不得重複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