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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先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先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先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吳先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民國111年8月8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件犯行,係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緝到案,於113年8月23日17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警卷第3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鑿井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與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並考量針筒之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8號被 告 吳先益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先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8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偵辦其另案涉嫌竊盜案件,其坦承將竊得之贓物變賣後購買海洛因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先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在警局親自排放尿液、裝瓶封緘捺印之事實。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5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502)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3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嫌,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先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