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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向陽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26號、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向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玫瑰色手機壹支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胡向陽自民國112年2月6日至同年5月15日止,受僱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適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簽辦112年高雄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下稱高雄收容所保全服務案)採購相關事宜,良福保全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得標(履約期間為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經該公司依「112年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採購」契約書,派駐胡向陽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下稱高雄收容所),協助該所職員執行收容管理、戒護、安全檢查、環境清潔、協助遣送及其他公務交辦等工作,係受良福保全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為良福保全公司利益,忠實執行公司業務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胡向陽明知高雄收容所聘用保全人員協勤收容管理勤務規範(下稱保全人員勤務規範)第3點第15項規定嚴禁保全人員私下與受收容人、家屬或親友有任何金錢往來、物品代購及接受託付夾帶錢財、物品之行為,亦明知受收容人收容期間禁止吸菸,且香菸、打火機均屬高雄收容所之違禁物品,更知悉良福保全公司依高雄收容所保全服務案之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之第參點補充罰則,應妥善履行高雄收容所保全服務案之契約條款及需求說明書內容,如良福保全公司派駐保全人員違反執勤規範事項者,以單一事件計算,每次扣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胡向陽竟因缺錢花用及為填補個人資金缺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良福保全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112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利用協勤收容區戒護之機會,違反保全人員勤務規範,以1,000元購買3、4盒或2,000元購買6盒之價格為受收容人代購峰牌或七星牌香菸,受收容人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胡向陽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經胡向陽確認匯款完成後,即購買附表一所示品牌及數量之香菸及打火機,並夾帶交付予受收容人,而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合計16次,賺取中間價差總計圖得17,435元之不法利益,並致良福保全公司因胡向陽違反執勤規範事項,遭扣罰違約金共16,000元,而損害良福保全公司財產利益。嗣因高雄收容所進行清房安檢,於附表二所示之查獲時間及地點,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胡向陽並於112年5月15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背信犯行前,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提出其所有之IPHONE廠牌玫瑰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供廉政官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向陽自首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胡向陽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進用、黎光俊、周文中、宋文綸、黎文雄、泰伯成、白春強、武光中、李致潤、阮氏薇竹、洪宜秀、許清源、江建昌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文全、黎明悝於廉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Xuan(小春)」、「LvZye」及「洪小萍」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2年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採購簽呈、契約書、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暨聘用保全人員協勤收容管理勤務規範、被告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勤務分配表、高雄收容所保全手冊(內含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聘用保全人員協勤收容管理勤務規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08年5月2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088247615號書函、112年2月6日、112年3月20日及112年4月10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訓練到訓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服務建議書徵求文件、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20112748號扣罰違約金通知、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20119734號函附移民署裁罰通知、高雄收容所調查報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江建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洪宜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阮氏薇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李致潤使用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不法所得統計分析表、指認被告照片、112年8月1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7月13日函文、高雄收容所清房安檢查獲違禁品一覽表、留存物品收據、留存筆錄及留存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即足當之。前述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屬之。是否成立背信,自須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受僱於良福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經該公司指派至高雄收容所協勤管理外籍收容人,本應遵守保全人員勤務規範執行勤務,卻為謀取一己利益,私下與受收容人有金錢往來並夾帶香菸、打火機等違禁物品予受收容人,所為顯然已違背其受任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並致良福保全公司遭扣罰16,000元違約金,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行為已致良福保全公司現存財產減少,該當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為獲取代購附表一所示品牌及數量之香菸及打火機之價差利益,而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背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對良福保全公司為上開犯行,所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案背信犯行,即主動於112年5月15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坦承犯行,有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112年5月15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及112年8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為謀一己私利,違背其替良福保全公司之任務,私下與受收容人有金前往來並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與受收容人,並致良福保全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繳回本案不法所得合計17,435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玫瑰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此有被告上開手機內之截圖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所得共計17,43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業已繳回乙節,業如前述,已由國庫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查獲物品,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菸受收容人 (數字為高雄收容所之收容人編號) 購買方式 代購香菸品牌 夾帶香菸數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購菸金額 (新臺幣) 不法所得 (匯款金額-購菸金額) 匯款人、匯款原因及匯款帳戶 1 不詳受收容人 委託具備中文溝通能力之510潘進用向被告購買 峰牌 4盒 112年4月4日04時23分31秒 1,000元 600元 400元 李致潤,受不詳越南籍友人所託匯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不詳受收容人 不詳方式 七星牌 6盒 112年4月5日08時08分16秒 2,000元 750元 1,250元 阮氏薇竹,受理髮廳之不詳越南籍男性顧客所託匯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白春強 委託具備中文溝通能力之510潘進用向被告購買 峰牌 4盒 112年4月23日20時53分44秒 1,000元 600元 400元 杜俊孟,不詳原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黎光俊 委託具備中文溝通能力之906黎光俊,使用高雄收容所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手機購買 峰牌 2盒 112年4月30日17時00分02秒 2,000元 300元 1,700元 洪宜秀,受不詳越南籍客人所託匯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不詳受收容人 不詳方式 七星牌 6盒 112年5月1日16時34分42秒 2,000元 750元 1,250元 洪宜秀,受不詳越南籍客人所託匯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不詳受收容人 不詳方式 七星牌 6盒 112年5月4日17時00分58秒 2,000元 750元 1,250元 洪宜秀,受不詳越南籍客人所託匯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不詳受收容人 不詳方式 七星牌 3盒 112年5月4日18時03分00秒 1,000元 375元 625元 陶德幸外籍移工,不詳原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844周文中 委託所外暱稱「Xuan小春」友人匯款並由Xuan小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聯繫購買 七星牌 3盒 112年5月4日19時43分18秒 1,000元 375元 625元 暱稱「Xuan小春」,受844周文中所託匯款,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12宋文綸 委託843黎文雄向被告購買 七星牌 6盒 112年5月4日19時49分55秒 2,000元 750元 1,250元 旭耕工程,不詳原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不詳受收容人 不詳方式 七星牌 3盒 112年5月5日20時41分15秒 985元 375元 610元 NGYEN YHANH TUNG,不詳原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不詳受收容人 不詳方式 七星牌 3盒 112年5月6日10時50分17秒 1,000元 375元 625元 許清源,受宏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越南籍同事黃文原所託匯款,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不詳受收容人 不詳方式 七星牌 6盒 112年5月6日12時26分30秒 2,000元 750元 1,250元 江建昌,受越南籍僱員阮文平所託匯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852泰伯成 委託所外友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並委請844周文中之暱稱「Xuan小春」友人向被告通知已經匯款 七星牌 6盒 112年5月8日15時44分25秒 2,000元 750元 1,250元 黃禎泰,不詳原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823白春強 口頭向值班之被告購買香菸,並於112年5月9日某時請所外暱稱「阿孟」友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峰牌 2盒 112年5月9日16時20分30秒 2,000元 300元 1,700元 ATM現金存款 15 不詳受收容人 不詳方式 七星牌 6盒 112年5月11日14時52分07秒 2,000元 750元 1,250元 洪宜秀,受不詳越南籍客人所託匯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不詳受收容人 不詳方式 Χ 0 112年5月12日11時55分13秒 2,000元 0 2,000元 ATM現金存款 合計17,435元附表二:

編號 查獲時間 查獲物品 數量 查獲地點 1 112年5月12日8時47分 峰牌香菸 14支 2-3寢脫水機下方 2 112年5月12日10時50分 峰牌香菸 3支 2-2寢洗手臺下方 3 112年5月12日11時2分 峰牌香菸 1支 2-2寢3號浴室隔間上方 4 112年5月12日11時10分 七星牌香菸 未開封香菸1包 2-2寢前曬衣架1件褲子口袋 5 112年5月12日11時12分 打火機 1支 2-2寢前曬衣架1件褲子口袋 6 112年5月12日11時15分 七星牌香菸 8支 2-2寢受收容人身上褲子內 7 112年5月12日14時48分 打火機 1支 2-1寢4號廁所內 8 112年5月15日9時10分 打火機 1支 1-1左側寢右面牆靠走道第一床塑膠墊下 9 112年5月15日9時25分 打火機 1支 1-3右側寢右面牆與窗戶角落處洗衣粉包內 10 112年5月15日9時45分 打火機 1支 2-1浴室第1間上方天花板 七星牌香菸 1包(內5支菸)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