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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AI HUU HAI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9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THAI HUU HAI為越南人,於民國102年間曾取得我國居留簽證而於同年9月12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11月28日遭通報為外籍失聯移工,經警查獲後,於107年4月27日遭遣送出境。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8年間某不詳時點,自越南入境至大陸地區之不詳地點後,復由大陸地區搭船至高雄地區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旋轉各地打工謀生。嗣於113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為能返回越南,主動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查被告雖於113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暫予收容在址設高雄市永安區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惟後高雄收容所於113年6月12日即已停止該收容處分,命被告限制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而被告自高雄收容所停止收容後,即居住在臺中市,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高雄收容所113年6月12日移署南高字第11382415351號函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之時間註記戳章在卷可查,堪認本案繫屬當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之犯罪地難認在本院轄區:

雖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於108年間某不詳時點,自越南入境至大陸地區之不詳地點後,復由大陸地區搭船至高雄地區某處偷渡上岸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我偷渡上岸當時是晚上,一上岸就有車接應我,我沒辦法判斷到底是哪裡等語,又卷內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切偷渡上岸之地點,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地不明,亦難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為臺中市,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