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復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復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31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前72小時內,在高雄市路竹區一甲國中後方菜園內,以注射針筒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0月9日7時29分許,為警持本署之鑑定許可書要求蘇復昌到場,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27日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而於114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6日橋檢春稱113毒偵1963字第114903217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前開案卷可按,惟被告已於114年6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許欣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