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龍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帳號「MobyLee」,在Facebook「鴻毅汽車保修中心」粉絲專頁及GoogleMap「鴻毅仁武保養廠」評論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下稱本案留言),供不特定人閱覽,指摘告訴人即「鴻毅汽車保修中心」負責人簡濬鴻無法分辨柴油車及汽油車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3偵字第129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0頁,橋頭地檢113調偵字第418號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簡濬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Facebook及GoogleMap留言截圖(警卷第11至25、29至3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警卷第35至39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認其有於113年4月3日前某時許,發表本案留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113年1月間至告訴人經營之「鴻毅汽車保修中心」維修汽車後,對方真的沒有修好,修完隔天就無法發動,當初我不瞭解柴油車零件「考爾」,修車隔天有打電話問同事,我的車子從引擎亮一顆燈還可以開,到本案修車廠之後就完全報廢不能開,所以我才去「鴻毅汽車保修中心」發表本案留言等語。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於113年1月間,確曾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送至「鴻毅汽車保修中心」維修,惟因汽車是否修復與否,與「鴻毅汽車保修中心」認知不同,進而發生交易糾紛,方發表本案留言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核與告訴人簡濬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鴻毅汽車保修中心」維修明細可佐(警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是被告因發生交易糾紛後,為宣洩不滿情緒及表達個人意見,而發表本案留言,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個人交易糾紛事項給予負面評價之言論,並非純以汙衊他人人格為目的,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人格恣意謾罵或攻訐。況商家、業主營業場所之Facebook粉絲專頁、GoogleMpa評論區設置目的,本即係賦予顧客及消費者就其自身光顧或消費體驗抒發意見之管道,俾供社會大眾或其餘潛在消費者評判檢驗、作為是否光顧之參考,以及給予業主鼓勵或改進意見等回饋之重要公共場域,是業主對於上開Facebook粉絲專頁、GoogleMpa網路評論區之留言,較諸一般私人場域,應具有較大之容忍程度,業主亦可透過該評論區的回覆機制達到即時澄清、駁斥負面評價言論之功能,此亦彰顯GOOGLE評論區之留言評價機制蘊含有言論自由市場包容多元意見之本旨,堪信被告在該評論區發表之本案留言,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再者,被告針對其汽車維修體驗事項,依其個人見聞所生之主觀價值判斷,據以表達其個人之意見,並非憑空杜撰、虛構不實事項惡意指摘,被告為本案留言後,亦無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之情形,本案留言內容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他方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是被告之用語雖尖銳而負面,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本諸前揭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表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應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發表之本案留言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表:
刊登留言內容 「這種靠臉書宣傳灌評價,實際上是累加式查修+收費法的店,不推...車子才修完,開回去的路上就嚴重頓挫,打電話給老闆,老闆一直說沒問題了,在開看看,才開回去隔天車子就沒辦法發動了。然後拖回他們維修廠,又變成其他問題要處理。問題越疊越多,報價越來越高,只能跟你們說:不會修柴油車的話,可以直接說,我可以找別家。柴油車頓挫跟我說可能是考爾故障,我就覺得有點不妙了,再則不要在拆掉油箱之後,才跟我說柴油幫浦原來不在油箱裡面。 你有沒有說考爾故障的事情,我同事那天去開車載我的,他可 以作證,然後當下我也把你的回覆Po到我們公司群組,再來你說我車子牽回去的時候沒有跟你告知車子有異狀是隔天才打電話給你,說車子發不動。請你不要睜眼說瞎話,順便提醒你,我車上有行車記錄器錄音功能也有開,我開車通話一定是開免持擴音。車子送到你們那邊之後我就把記憶卡拔下來,換一張了,誰說謊,歡迎來看證據、對證人!為什麼現在才說這個事情是因為連收車的事情你們都說謊,我在確認我手上的證據齊不齊全在po,這樣你們了解了嗎? 不是說要循法律途徑解決嗎?那就把我最後一天到你們店裡跟師傅的對話影音檔Po出來,看看誰的問題,檔案日期一個禮拜前左右應該還沒有覆蓋掉,然後臉書只要把負面的評價Po上去,馬上就有人刪除,這沒鬼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