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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冠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冠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冠宏因其配偶張海燕與告訴人李月秀間有租賃糾紛,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26分許,偕同張海燕前往告訴人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廠(下稱大樹廠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樹廠房外,持續、反覆公然以如附件所示之「無賴」、「乞丐」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畫面、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出口本案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天我按電鈴告訴人沒有開門,我講本案言論是在跟我太太張海燕溝通,我是跟太太說這些人不開門,像「乞丐、無賴」,而且當天不是只有告訴人在,還有其他人,我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我是在評論這些人的行為,並不是指名告訴人去罵,及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0、88至8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

60、9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可稽(警卷第47、59至61頁、偵卷光碟資料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張海燕承租大樹廠房,被告、張海燕用各種理由,說我違反租約住在屋內,或是說我裝修時破壞地板等各種理由要求我搬離,每次過來都是大聲咆哮、辱罵,直到我報警後警方到場才離開等語(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張海燕與告訴人間有租賃糾紛,雖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解決前揭租賃糾紛,實有不該,然依被告、張海燕、告訴人間之糾紛,及表意脈絡觀之,被告為本案言論之過程,應係針對應係認告訴人處理上開交易糾紛之方式不佳所為之評價,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或較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此等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仍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件-錄音譯文

16:28:05被 告:開門啦。

告訴人:蛤?被 告:開門啦,我是屋主啦,開門啦。

告訴人:我知道啦,有什麽事嗎?被 告:啊你們沒付房租?給人家至住裡面幹嘛?啊人家

已經叫你們搬了,不搬人家,人家取回人家的東西,你也在囉哩吧唆,你,你答應人家的怎麼怎麼不做,真的很無奈欸。

16:28:30被 告:開門講事情啦,真的是亂來。

告訴人:

被 告:憑什麼不給他開?

16:28:45被 告:無賴。

告訴人:

16:28:55被 告:你報警阿,你報警察來啊,你來,我就在這裡等

你報警察來啊,人家前屋主來取回他的東西,你也不給人家,又不是我的東西。

16:29:10被 告:無賴欸,你。

告訴人:

被 告:你報警阿,真丟人,丟死人了。

16:31:12<按電鈴>

16:33:17<狂按電鈴>

16:33:26被 告:開門講話啦,無賴。

劉燦明(告訴人之配偶):什麼事。

被 告:無賴劉燦明:蛤,警察等下就來了。

16:33:35被 告:好好好,你無賴啦,出來講話啦,無賴。

劉燦明:我等下就出去了。

被 告:蛤?你無賴,你不能住裡面啦,無賴,乞丐。

劉燦明:你就最好幹譙。

被 告:誰瞧你無賴。

劉燦明:熊幹譙,都有錄音。

被 告:誰瞧你,你不能住裡面啦。

劉燦明:欸,你管我。

被 告:出來,你出來講話,你出來講話,張海燕:你別那麼不講理 沒打你 外面誰像你這麼流氓

16:34:03被 告:乞丐

16:34:07張海燕:流氓到家了你有臉?

16:34:13劉燦明:你別三天兩頭來我這。

張海燕:什麼東西?被 告:不要跟?

16:34:34(警察到場)警 察:是誰報的案被 告:我們是屋主,房內報的,因為我跟你講,我們跟

他們契約,他們裡面不能住人,非法居住,所以我們一直要跟他終止契約,叫他們不能住裡面,叫他們?

16:34:59被 告:你們為甚麼給我住裡面?來攝影,你憑甚麽給我

住裡面?劉燦明:拍,快點拍,快點拍,不要講那麼多,快點來。

被 告:你凶什麼?劉燦明:你凶什麼,你要怎樣 你要怎樣?張海燕:你吼什麼呀?被 告:你違法居住,某你喜咩安抓?

16:35:16劉燦明:我違法居住,你去告我,你去告我。

警 察:你先進去*N,不要在這邊大小聲,好嗎?劉燦明:是誰先大小聲的警 察:你們先進去 好嗎,我一個一個來劉燦明:好。

被 告:你不能給他們住裡面,房租也沒付劉燦明:房租誰沒付?被 告:你付什麼啊?劉燦明:付什麼阿?被 告:阿 乞丐 乞丐 乞丐 乞丐*4

16:37:00被 告:我跟你講,不用跟我說這些,這我都知道了,我

租到無賴

16:38:03被 告:租到這種無賴要怎辦

16:39:45被 告:幹 遇到無賴乞丐

16:40:51被 告:乞丐呦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