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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裕雄

黃綉惠義務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0號),嗣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裕雄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延長線1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綉惠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逾越」更正為「踰越」,及補充「被告徐裕雄、黃綉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裕雄、黃綉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綉惠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綉惠雖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學歷為啟智學校畢業,領有高中學歷等語(警卷第9頁、審易卷第307頁),被告黃綉惠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可以理解偷電纜線的意思,我知道被告徐裕雄當天進去工地是要偷電纜線等語(審易第301頁),被告黃綉惠明知被告徐裕雄係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他人工地欲竊取他人財物,竟仍為其把風,依被告黃綉惠就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狀觀之,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徐裕雄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知所惕勵,竟再犯本案,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2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莊智超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審易卷第307頁)及被告黃綉惠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警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綉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延長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而被告徐裕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電線變賣所得為2,000元至3,000元,由其1人花用殆盡等語(審易卷第242頁),其供述之變賣價格與告訴人提出上開遭竊財物之價值有顯著差距,依上開說明,自應沒收原物,而非僅沒收變價所得。又被告徐裕雄自承該等變賣所得由其1人花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綉惠共享該等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徐裕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遭竊之電纜線、延長線1批,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電線剝皮機1台,據被告徐裕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機器為被告黃綉惠之弟弟所有,且未用以處理本案竊得之電纜線等語(審易卷第243頁),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0號被 告 徐裕雄 (年籍均詳卷)

黃綉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雄、黃綉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8日6時34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由莊智超所管領之工地,見該處無人看管,即由徐裕雄於同日6時38分許,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再攀爬鷹架進入上開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延長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黃綉惠則騎乘本案機車沿上開工地附近行駛,為徐裕雄把風,待徐裕雄得手後,由徐裕雄將竊得之電纜線、延長線置於本案機車之前方置物處,再搭載黃綉惠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莊智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綉惠知悉被告徐裕雄於上開時、地進入工地,係為竊取工地內財物一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工地為告訴人莊智超所管領,其於113年9月28日8時30分許,發覺工地內之電纜線、延長線遭竊,並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知乃被告徐裕雄、黃綉惠所為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113年10月11日6時47分許,執行搜索並扣得電線剝皮機1台等物之事實。 5 113年9月2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徐裕雄、黃綉惠騎乘本案機車抵達上開工地後,先在附近巡視後,始由被告徐裕雄進入工地,而被告黃綉惠則騎乘本案機車在附近徘徊,等待被告徐裕雄,嗣徐裕雄即將竊盜之物品放置於該機車之腳踏墊上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助理114年3月11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黃綉惠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知悉被告徐裕雄進入工地係為行竊之事實。 7 GOOGLE MAP街景圖(2022年5月、2024年5月)1份 證明上開工地周遭設有鐵製圍籬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裕雄、黃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延長線(價值1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線剝皮機1台,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