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崴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崴霆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崴霆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某地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手指虎1只後,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經警持另案搜索票搜索盧崴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順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盧崴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易卷第6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本案車輛是我在使用,但我會將本案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在本案車輛上查扣之手指虎不是我所有等語(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審易卷第40至41頁、第67至68頁)。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
號,經警持另案搜索票搜索其所使用之本案車輛,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供認在卷(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7至28頁;審易卷第40至41頁、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人陳冠鈞、陳香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470741800 號函、刑事警察大隊盧崴霆槍砲案採證相片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審易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就本案車輛使用情形以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車輛是
我父親所有,我會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27頁),而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人陳冠鈞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請我於112年12月12日駕駛本案車輛等語(警卷第32頁),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人陳香霓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男友(即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當日說要去拜拜,被告就請證人陳冠鈞駕駛本案車輛來載我們等語(警卷第38頁等語),是就被告知悉112年12月12日當日車輛係於證人陳冠鈞所使用,且可請託證人陳冠鈞協助開車至指定地點等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輛之占有情形所知甚詳,應對本案車輛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㈢另就當日查獲情形以觀,警察係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左前方之
抽屜扣得該手指虎,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可考,又被告就本案車輛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已如前述,而駕駛座抽屜屬於車內極為隱密之空間,非經車輛使用人之同意,一般人應不會任意翻動或是置放物品,足認被告對於置放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左前方之抽屜內之手指虎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得認該手指虎實屬被告所持有。又該手指虎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3166900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71頁),是被告持有該手指虎,已屬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會將本案車輛借予他人,不知該手指虎為何
人所有,可能是其他人所有等語,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未能具體說明其借用之人別為何、借用期間或是提出任何將本案車輛借予他人之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已有可疑;況若被告確有將本案車輛借予他人之情形,衡情車輛乃具高度私密性與經濟價值之物品,一般人在將車輛借出返還後,理應會對車內進行基本巡視或檢查,以確認有無物品遺漏、毀損,或是否有非屬自己之違禁品留存車內,以釐清責任歸屬並維護自身權益,被告身為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對於車內長期放置或新出現之物品,應具備基本之注意義務,若謂其對車內藏放之物品全然不知情,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㈤末雖扣案手指虎上雖未驗出被告之指紋與DNA,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然手指虎並未驗出指紋、生物跡證之可能原因甚多(如手指虎表面並非平整光滑、或經過充分擦拭、或採樣點不足等),然此節至多僅足證明手指虎上未採獲被告之指紋與DNA,或被告未徒手碰觸手指虎等情,是尚無從以未驗出被告之指紋或DNA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性質上屬刀械之手指虎1只,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依目前卷內資料,其並未以該手指虎作為其他犯罪使用,兼衡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工作、需照顧子女、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