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5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6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侑衛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侑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5時27分至41分間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醫學大樓7D77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宋華剛所有置放於陪護椅上之斜背包(內含居留證、兩岸通行證、公會會員證、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將現金1萬2,000元取走,並將上開斜背包及其餘內容物棄置於高雄長庚醫院1樓男廁內,旋離開現場。嗣因宋華剛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華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侑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9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其餘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華剛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3至15頁)、高雄長庚醫院114年6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650553號函(本院簡字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
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故病人在住院期間,其及家屬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是醫院病房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之高雄長庚醫院7D77號病房,係雙人住院病房,有卷附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可佐(本院簡字卷第91頁),核與告訴人宋華剛所稱:我丟掉包包的位置是在長庚醫院7樓77病房的陪護椅上(本院卷第45頁)等語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7D77號病房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之旨(本院卷第204頁),使被告得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破壞病患、家屬之居住安寧及醫療環境秩序之維持,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調解內容,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未扣案現金1萬2,000元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個及內含之居留證、兩岸通行證、公會
會員證、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等物品,業經高雄長庚醫院拾獲後交由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