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毅
林家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A05,於民國114年3月18日3時許,前往A03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268巷口旁之舞奇雞攤販,由A05在場負責把風,A04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撬開A03所有之收銀機抽屜及收銀機電子錢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共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兩人平分贓款且皆已花用殆盡。嗣A03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A05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案發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為本案犯行所持之鐵棍1支,既可用以撬開收銀機抽屜及收銀機電子錢箱,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目前尚未實際履行;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4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8,000到32,000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太太、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5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現金9,000元,其等各自拿到4,500元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審易卷第214頁),是該4,500元各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人行竊所使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