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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美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係A02之前妻,且係A03之前大嫂,A05與A02、A03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870號(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A05應遠離A03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A05於同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保護令內容。詎A05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12月17日19時許,因不滿A02出手拍打其女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至本案住所,持角鐵毆打A02,並以雙手掐住其頸部,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頸部擦傷及右側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且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命令。

二、案經A02、A03訴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5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審易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至本案住所,持角鐵毆打告訴人A02,並以雙手掐住其頸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本案傷害非我所造成,我是正當防衛,且沒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至本案住所,持角鐵毆打告訴人A02,並以

雙手掐住其頸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1至43頁、審易卷第65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母蔡鑾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A03提供之鄰居蒐證影片(下稱本案影片)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2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38頁、偵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躺在沙發

上睡覺,突然從門口傳來很大聲音,我看到被告拿著角鐵,蔡鑾鶯抓著我的後領,我要把被告手上的角鐵奪下來,就雙手交叉擋在我的臉前方,接著被告用角鐵攻擊我的頭,角鐵打到我的手,被告打了我好幾下,我的手及肋骨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告訴人A02於案發當日前往岡山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3頁)。又細繹本案影片之擷圖,告訴人A02穿著長袖長褲,右邊身體緊鄰牆壁,左邊直接緊靠蔡鑾鶯,蔡鑾鶯之左邊則為被告,且被告之雙手掐住告訴人A02之脖子,告訴人A02之雙手及蔡鑾鶯之左手均握住被告所帶來之角鐵(見警卷第27頁),則告訴人A02脖子左側之傷勢與被告所掐之位置相符(見警卷第33頁),雙手前臂因緊鄰角鐵,在拉扯中產生擦傷顯然符合常情(見警卷第31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02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本案傷害應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無訛。從而,被告辯稱:警卷第31至33頁之照片中,告訴人A02所穿的衣服與案發時不同,且當時我拿的角鐵是朝他的臉,但他的臉沒有流血,手臂也沒有打到,他那天白天在外面待很久,我上去找他是接近20時,本案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但我不知道是誰造成的云云(見審易卷第68頁),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亦即必須先合乎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得減免其刑之情形是否存在。若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遑論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告訴人A02家暴3次,我是被他打,不是他被打,本案影片前後被剪掉,才剩下我掐他脖子的畫面而已云云(見審易卷第65至67頁)。然遍觀全案卷證,被告所辯案發當日為告訴人A02先攻擊被告乙節,並無證據可佐,已難認屬實。又縱使告訴人A02在案發日以前曾對被告施暴,亦難該當「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其所為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又本案保護令為高少家法院於113年5月31日所作成,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員警於同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至被告之住所地依規定向被告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主文及內容,並經被告確認後親筆簽名等情,有本案保護令暨之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至38頁),堪以認定。從而,經過上開宣讀及簽名之過程,被告應於斯時即已知悉本案保護令關於「應遠離告訴人A03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內容,故是否送達其郵箱內,並非重要,則被告所辯:本案保護令是我簽名的沒錯,但我只有簽名沒有看內容,員警只拿給我簽,就抽走了,他也沒有請我仔細看,所以我就是簽完名就拿給員警,然後我在信箱就是沒有收到紙本的保護令云云(見審易卷第64至65頁),亦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A02之前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A02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糾紛,反訴諸暴力,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A02,致其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以上開方式,前往告訴人A03之本案住所,違反保護令之禁令,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並造成告訴人A03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復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2之傷勢程度、告訴人A03不願原諒被告之態度(見審易卷第29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角鐵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僅置於被告居住之大樓樓下,並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4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角鐵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角鐵亦非違禁物,故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