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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麗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麗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麗玲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ing Oi」之人(下稱「Lin

g Oi」)介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淇媽媽」之人(下稱「萱淇媽媽」)達成交付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補助金之約定,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安生門市,依「萱淇媽媽」之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玉山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萱淇媽媽」指定之不詳之人,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萱淇媽媽」,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因「萱淇媽媽」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匯款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並經其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蕭麗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易卷第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Ling Oi」、「萱淇媽媽」告知我如果以個人而非公司之名義購買家庭代工所需之材料可以節稅,節省下的稅金會補助給我,所以我就寄送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警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19至22頁;審易卷第77至84頁、第143至158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Ling Oi」、「萱淇媽媽」,本案帳戶並進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警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19至22頁;審易卷第77至84頁、第143至158頁),核與證人即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吳思慧、洪御豪、邱于芳、朱靜玫、許期全、李育鋒、賀勇豪、曾○優、廖寅宏、蔡詠庭、蔡翔宇、方怡婷、姜宥伶、張雅瑋(以下合稱證人吳思慧等1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第77至79頁、第91至93頁、第107至110頁、第121至123頁、第135至137頁、第151至155頁、第167至169頁、第189至190頁、第207至208頁、第219至221頁、第235至236頁、第247至249頁),並有證人吳思慧等14人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匯憑據(見警卷第45至47頁、第51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3頁、第65至75頁、第81至85頁、第87至90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0頁、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50頁、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5頁、第177至187頁、第191至195頁、第197至206頁、第209至213頁、第215至218頁、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3頁、第237至241頁、第243至246頁、第251至255頁、第257至265頁)及被告提供之代工協議及對話紀錄(警卷第35-1至36頁;偵卷第23至15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正當理由;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資訊,我沒有跟對方碰面過等語(審易卷第80頁),是被告與「Ling Oi」、「萱淇媽媽」顯然素未謀面,無法確知隱身於網路帳號「Ling Oi」、「萱淇媽媽」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Ling Oi」、「萱淇媽媽」使用之理。

㈣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之前是從事電話行銷工作,

從事該份工作時無須提供提款卡或提款卡密碼,僅須提供提款卡卡號等語(審易卷第80頁),是被告既有一定之生活、工作經驗,當應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對方所稱之說詞,實未合於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序運作;再者,觀諸被告與「Ling Oi」、「萱淇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萱淇媽媽」告知被告須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以獲得每本金融帳戶1萬5,000元補助金時,被告即詢問「申請補助金一張卡15000是給誰使用?何時可拿提款卡+密碼都得提供給您,申請後歸還給我 那是多久之後你們才會不再繼續使用我的卡資料」、「那為何還要卡片密碼」等語,並另向「Ling Oi」查證,詢問「還要簽約提供卡片你有給嗎?這代工安全嗎?」等語,是被告雖曾向「Ling Oi」、「萱淇媽媽」反覆確認帳戶交付細節,然其自承:係為獲取補助金,始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偵卷第21至22頁;審易卷第80至81頁),就被告反覆確認提供帳戶之細節以及使用「是否安全」等語,益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俾避免帳戶遭不當利用或衍生財產損害風險,然被告竟仍為貪圖「補助金」之獲利,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一般超商物流方式寄送,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㈤綜上,被告應可從自身過去之經驗、「Ling Oi」、「萱淇媽

媽」所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賺取補助金之說詞辨析此應非一般正當之工作,理應謹慎向警察機關或他人求證,惟被告竟全然不顧,猶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致令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所為顯已與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亦全然未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已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即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嚴重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係知悉正常應徵工作流程,卻為獲得「補助金」之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證人吳思慧等14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空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兼職早餐店工作之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57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無與證人吳思慧等14人和解之意願,對其所為毫無反省之意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吳思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帳號「rsifqccxo」、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圓」向吳思慧佯稱:購買相機需先預付訂金方能出貨,致吳思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21時5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 洪御豪 詐欺集團成員盜取洪御豪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洪御豪佯稱:臨時有急用,需要借錢週轉,致洪御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21時7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3 邱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帳號「catbrittma41789」、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向邱于芳佯稱:帳戶凍結需進行身分驗證,致邱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21時33分 1萬3,015元 玉山帳戶 4 朱靜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寶黃金心願」、「寶島支付」、「林瑋楓」、「陳江河」向朱靜玫佯稱:捐款活動中獎,轉帳需要開通認證,致朱靜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21時38分 4萬9,997元 玉山帳戶 5 許期全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張啟銘」、「楊專員」向許期全佯稱:依指示創設交貨便平台賣場,並需完成身分認證,致許期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21時54分 1萬5,123元 玉山帳戶 6 李育鋒 詐欺集團成員盜取李育鋒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李育鋒佯稱:臨時有急用,需要借錢週轉,致李育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22時48分 1萬元 (因玉山帳戶經通報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 玉山帳戶 7 賀勇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卓曉蓉」、「楊專員」向賀勇豪佯稱:依指示創設全家好賣+平台賣場,並需完成身分認證,致賀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9時29分 2萬8,300元 臺銀帳戶 8 曾○優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ceng Coky」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kf106856」向曾○優佯稱:依指示創設交貨便平台賣場,並需完成身分認證,致曾○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20時0分 3萬1,918元 臺銀帳戶 9 廖寅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Rwxanh Leledakh」、「交貨便線上客戶支援」、「王專員」、「線上簽署專員」向廖寅宏佯稱:依指示創設交貨便平台賣場,並需完成身分認證,致廖寅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20時8分 2萬7,985元 (不含手續費) 臺銀帳戶 10 蔡詠庭 詐欺集團成員以小紅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紅薯6729D5B5」、「佳瑄」、「好賣+」、「客服專員」向蔡詠庭佯稱:依指示創設全家好賣+平台賣場,並需完成身分認證,致蔡詠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月20日20時15分 ⑵114年1月20日20時18分 ⑴3萬1,895元 (不含手續費) ⑵1,985元 (不含手續費,因臺銀帳戶經通報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 臺銀帳戶 11 蔡翔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張劇勝」、「簡國峰 E.016」向蔡翔宇佯稱:依指示創設交貨便平台賣場,並需完成身分認證,致蔡翔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20時17分 2萬7,012元 (因臺銀帳戶經通報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 臺銀帳戶 12 方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黃進財」、「線上簽署005客服」、「線上簽署008客服」向方怡婷佯稱:依指示使用順豐速運平台創設賣場,並需完成身分認證,致方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8時41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3 姜宥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zitatezum_na」、「7-ELEVEN在線客服」及假銀行專員向姜宥伶佯稱:依指示創設交貨便平台賣場,並需完成身分認證,致姜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8時54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4 張雅瑋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authhxg564」、「7-ELEVEN在線客服」向張雅瑋佯稱:依指示創設交貨便平台賣場,並需完成身分認證,致張雅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9時9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