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益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益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益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附近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予以同時施用。嗣於113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金陵路某處,因另案遭通緝身分為警逮捕,復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於113年8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公園,施
用海洛因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在案),明知其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達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稍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平等路與中崙路口時,因連續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趙益斌遂將身上之注射針筒丟棄於路旁,為警當場發現,復持橋頭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3338ng/mL、嗎啡濃度為35520ng/mL。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趙益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9至100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審易卷第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至被告雖供稱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8月云云(審易卷第59頁)。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公園,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事實欄一、㈡起訴事實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前案為數罪關係,非同一案件,自無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案起訴自屬合法,而應為實體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3至8頁、偵三卷第119至120頁、審易卷第59、63、67頁),並有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114年3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5、19至21頁、警二卷第21至25、29至30、8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5號、1
07年度審訴字第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罪);甲刑、乙罪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29日,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至公訴檢察官漏未敘明各罪細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爰予補充)及再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相同施用毒品罪名而請求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上開派生證據所顯示其上述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未爭執其真實性,並經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表示無意見(審易卷第67頁),復已就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而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其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響意識及控制能力,於此情狀下駕車將可能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尿液所含該毒品濃度大幅遠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狀況下,駕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5495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914101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40332940號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50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6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卷,稱偵四卷; 八、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