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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驊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4時前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貓」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1002號)前往高雄市○○區○○里○○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027公克、0.192公克、1.219公克、0.475公克、2.364公克、2.865公克、0.862公克、0.598公克、2.73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375公克,由本院逕予更正)、2.682公克、2.580公克、2.854公克、2.671公克、2.400公克、2.651公克、0.582公克、2.203公克、0.192公克、14.718公克、29.189公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8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本案毒品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當時我剛被吳憲哲打完,吳憲哲要我擔下來,我就幫他頂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員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於至本案地點進行搜索,扣得本案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審易卷第167-168、175頁),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8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5-103頁)附卷可稽,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25-26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7-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24頁)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易卷第31-39頁)所載之扣案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持有,茲敘述如下:㈠被告就被訴犯行之供述前後不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本案毒品為其所持有,並供稱:警察到場查獲的槍枝及毒品都是我持有的,我吸食毒品是用來止頭痛,我會將毒品分裝到煙彈頭上然後用電子菸加熱器施用,手槍是我原本要拿來自殺用的,因為我的身體不好怕造成家庭困擾所以想不開等語(警二卷第7、9頁;偵一卷第1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更易其詞,供稱:

當時我是遭人設局,吳憲哲叫我擔我就擔下來,因為之前我的車子借給一個叫「錢錢」的女性友人後,她不還我車,是吳憲哲他們幫我找回來,他們要求我要給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傭金車子才願意還給我,當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沒辦法給錢,當時吳憲哲被通緝,因為吳憲哲有開我的車子肇事逃逸,所以吳憲哲約我去談看事情要怎麼處理,在113年10月13日半夜或同年月14日清晨由黃于寧帶我去左營區的龍翔飯店,吳憲哲後來到飯店後有打我,我被打完後,當日清晨就由黃于寧陪我回鼓山區的家,我向我母親拿了20萬元交給黃于寧,黃于寧會和吳憲哲自己去分這個報酬,後來黃于寧載我去清農路林庭憶家要跟吳憲哲牽車,在路途中我不舒服想吐,所以我有打開車門,黃于寧以為我要逃跑,所以到了林庭憶家之後吳憲哲就又打我,還把我的手機摔壞要我好好配合,我去了沒多久就遇到警察來臨檢了,因為我剛被吳憲哲打,加上平常我又有吸毒,所以吳憲哲叫我擔,我就擔下來了,當時在現場我也不知道那包毒品是誰的,因為吳憲哲有拿著毒品看著我,我就大概知道吳憲哲要我承認,我就跳出來認了,至於在偵查中我還是坦承是因為我剛被吳憲哲打,且我的車子還是在吳憲哲手上,我心裡有壓力所以沒有跟檢察官說,現在我承認我有頂替他人犯罪等語(審易卷第72-7

4、167-168頁),足見被告就被訴犯行前後供述顯有重大歧異,故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疑,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

㈡本案毒品之查獲經過

證人吳憲哲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和林庭憶有債務糾紛,所以我去他家要錢,到林庭憶家後進入他家的地下室,第一個是林庭憶先下去因為他是屋主,再來依序是我、黃子恩,到地下室現場時楊家驊還沒到,現場只有我、黃子恩及林庭憶3個人,我到現場時桌上已經有毒品了,我們就在那邊施用毒品,當時我還沒有發現有槍枝,後來我吸食毒品到一半林庭憶將蓋在槍枝上的布拿起來我才發現有槍,這時楊家驊還沒有到場,我跟林庭憶說我今天來找你要錢,你拿這把槍出來是什麼意思,林庭憶跟我說他本來想要拿槍枝來抵債,我當下也不知道這把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林庭憶就把槍推到我這邊說要當抵押品,所以才將槍放在靠近我這,後來楊家驊才和吳育竹、黃于寧一起到現場地下室,楊家驊到場是要牽他的車子,楊家驊到場後不久警察就來臨檢,因為槍在我面前,警察一下來就叫我們全部的人都不要動,因為我本身被通緝中,所以我就將毒品和槍都撥到地上,警察在現場的一個黃色袋子裡有搜到毒品,那個黃色袋子裡的毒品是我的,因為我當時被通緝,我怕我的案件會再增加,當下楊家驊先承認槍枝是他的,我知道持有毒品會再有幾個月的刑度,當時警察問毒品是誰的,我就拿著毒品看楊家驊一下,楊家驊就說毒品是他的等語(審易卷第232-235、237-239、241-242、250頁),由此可知,證人吳憲哲對於被告到現場前毒品就已經放在桌上以及警察詢問毒品來源時等經過,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依證人吳憲哲之證述,本案毒品係證人吳憲哲所有,且被告尚未到場前,本案毒品即已放在本案地點,自難認本案毒品係被告所持有,或與被告有何關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案發時所承受之身心壓力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素品於另案審判程序中證稱:113年10月14日早上被告回家時牛仔褲上有血,當時是黃于寧和被告來找我說「有兩部車帶被告回來所支出的費用是20萬元」,我不了解是什麼意思,我看到被告受傷有要他報案,被告說不要,黃于寧所說的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是登記在我名下,當初是我買來給被告開的,該車發生車禍後我有問被告是不是他開的車,被告說是朋友開的,被告有跟我抱怨過「我借車給朋友,朋友都不還我」等語(審訴卷第221-22

6、229-230頁),證人陳素品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就案發前曾遭證人吳憲哲毆打成傷,且由黃于寧陪同被告回鼓山區的家中向被告之母索取20萬元再至案發現場牽車等情,互核一致,從被告由黃于寧陪同回鼓山家中向證人陳素品取款之過程及當時被告牛仔褲上沾血而又不願意就醫等情觀之,足徵被告當時確因忌憚黃于寧等人,且欲處理取回車輛事宜,是被告於到案發現場時,身心必均承受極大之壓力。

㈣對比案發時同遭查獲之槍枝情境

就案發時在現場同時查獲之槍枝1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吳憲哲有把槍拖在桌子底下,吳憲哲沒有承認槍是他的,現場也沒有其他人承認,我怕會再遭到吳憲哲報復,我就出來認,但其實我也不知道這把槍是誰的等(審易卷第167-168頁);證人黃子恩於另案審判中亦證稱:案發當日吳憲哲叫我陪他去還車,順便陪他去林庭億家要錢,我和吳憲哲到時由林庭億幫我們開門進去地下室,我確定手槍是在楊家驊到場前就已經放在現場了,因為林庭憶有拿著包著抹布的槍放在吳憲哲面前,說要拿這個抵債,但是吳憲哲說不要,他要現金,後來楊家驊、黃于寧及吳育竹三人才同時來到地下室,他們來沒多久警察就進來了,警察進來後被告坐在吳憲哲旁邊穿白色衣服,我不知道楊家驊為何要承認槍枝是他的,警察來問槍是誰的,楊家驊就承認那是他的,我心裡想說為何楊家驊要承認等語(審易卷第259-264頁);而證人吳憲哲亦於另案證稱:楊家驊到現場前槍枝就已經由林庭億放在桌上了,林庭億想要用槍枝來向我抵債等語(審易卷第232、237-238頁),是被告對於其當時在現場囿於壓力而向警察謊稱該槍枝為其所有之細節,與證人黃子恩、吳憲哲所證述之細節,均相互符合,是被告到本案地下室前該槍枝就已在現場,該槍枝非被告所持有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對比被告於本案經員警查獲當下,除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以外,另亦坦承持有員警於現場所查獲之槍枝。益徵被告確因甫經歷由黃于寧主導於飯店、返家取款及陪同至本案現場商討取車等事件,致其因對人身安全及取車事宜有所顧慮,進而於查獲現場、警詢及偵訊時,貿然坦認實際上非其所為持有槍枝之行為,則被告於此相同情境下,基於同一壓力扛下同樣非其所為之持有本案毒品之罪責,自非難以想像,可認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詢、偵訊所為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自白,確有瑕疵可指。

㈤本案之搜索緣由

觀諸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002號搜索票,其上記載受搜索人為林庭億,搜索處所為本案查獲地點,有該搜索票影本存卷可考(警一卷第16頁),足知警方該次搜索原先設定之執行對象乃林庭億,其居所亦為本院搜索票所載明之處所。被告僅因恰巧為取車而出入本案查緝地點而遭警方控制,並非本案檢舉或查緝所鎖定之對象,故其與本案毒品間之關聯性原即相對薄弱。再者,本案毒品係於林庭億家中之「地下室」內起獲,而該處所需由林庭億引導進入,業據證人吳憲哲證述在卷,是該處屬不對外開放且具高度私密性之私人生活空間,並非客廳、餐桌、玄關等可供外來訪客短暫停留之公用區域,此一空間屬性本身,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推定為長期居住使用者即林庭億所管領、控制之範圍,本案毒品既於該處查獲,自不能排除證人林庭億或先於被告到場之證人吳憲哲或黃子恩為持有人之可能。反觀被告既非屋主,亦非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人,對本案查緝地點之空間及其內物品均無實質管領力,且本案毒品亦非直接自被告身上或其隨身攜帶之物品中查獲,而依前述證人吳憲哲及黃子恩之證述,被告甫進入現場地下室不久,員警即至本案地點搜索,若僅以被告當時出入本案查緝地點,即推認其得以實際掌控置於林庭億私人房間內之本案毒品,顯與常理不符,亦難構成補強其先前自白之外在客觀證據。況且,證人吳憲哲於另案已證稱:現場搜到黃色袋子是我的,袋子裡面的毒品也是我的等語明確(審易卷第250頁),而卷內亦無本案毒品上有被告之指紋等生物跡證之證據,故在尚存林庭億、吳憲哲及黃子恩均可能為本案毒品持有者之情形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本案毒品非其持有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㈥被告之自白並無補強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查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外,其餘證人吳憲哲、黃子恩等人,自始至終均未曾指認「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持有」,其等之論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在受搜索現場」等事實,尚難以擔保被告自白「毒品持有狀況」等構成要件事實之真實性,自難謂有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持有本案毒品,然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外,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院基於本判決四、㈠至㈥所述之理由,認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單獨宣告沒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外,就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毒品即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

檢出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另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載明聲請本院對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是依上開說明本院雖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供稱員警查獲當下,其係因有所顧慮及考量而自承持有本案毒品等情,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承認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審易卷第175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詳偵1卷第95至103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米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582公克、檢驗前淨重1.360公克、檢驗後淨重1.338公克。單包純度約75.4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2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490公克、檢驗前淨重0.239公克、檢驗後淨重0.217公克。單包純度約80.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815公克、檢驗前淨重1.569公克、檢驗後淨重1.548公克。單包純度約77.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798公克、檢驗前淨重0.590公克、檢驗後淨重0.568公克。單包純度約80.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5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92公克、檢驗前淨重3.551公克、檢驗後淨重3.527公克。單包純度約66.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6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801公克、檢驗前淨重3.560公克、檢驗後淨重3.540公克。單包純度約80.4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65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314公克、檢驗前淨重1.087公克、檢驗後淨重1.069公克。單包純度約79.3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86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975公克、檢驗前淨重0.743公克、檢驗後淨重0.726公克。單包純度約80.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98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89公克、檢驗前淨重3.558公克、檢驗後淨重3.535公克。單包純度約76.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35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810公克、檢驗前淨重3.571公克、檢驗後淨重3.533公克。單包純度約75.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82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42公克、檢驗前淨重3.498公克、檢驗後淨重3.478公克。單包純度約73.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80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79公克、檢驗前淨重3.532公克、檢驗後淨重3.512公克。單包純度約80.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54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61公克、檢驗前淨重3.510公克、檢驗後淨重3.488公克。單包純度約76.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71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80公克、檢驗前淨重3.530公克、檢驗後淨重3.516公克。單包純度約67.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00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801公克、檢驗前淨重3.553公克、檢驗後淨重3.531公克。單包純度約74.6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51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130公克、檢驗前淨重0.740公克、檢驗後淨重0.707公克。單包純度約78.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82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818公克、檢驗前淨重3.571公克、檢驗後淨重3.552公克。單包純度約61.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03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506公克、檢驗前淨重0.257公克、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單包純度約74.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2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9.220公克、檢驗前淨重18.397公克、檢驗後淨重18.370公克。單包純度約80.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718公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8.235公克、檢驗前淨重37.403公克、檢驗後淨重37.381公克。單包純度約78.0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9.189公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256751號卷宗,稱警一卷。 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30749號卷宗, 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卷,稱偵二卷。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