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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香奶茶肆罐、百威啤酒捌罐,與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丞與林○○(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時46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林○○所有螺絲起子1支,前往楊○○雲所經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軍用百貨」,由林○○持螺絲起子拆卸該店門口冰箱上之鐵鍊後,共同竊取其內麥香奶茶4罐、百威啤酒8罐,二人得手後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並飲用殆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家丞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易卷第8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審易卷第78、82、86、8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雲、同案被告林○○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軍簡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6至97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案發前有數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93至99頁),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猶未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竊取飲料解渴,警卷第11至12頁)、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審易卷第91頁)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本案竊得之飲料、啤酒已與同案被告林○○共同飲用殆盡等語(警卷第11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間實際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