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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峯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第1149號、第1150號、第11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峯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潘峯君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月19日15時15分對潘峯君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17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杉林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再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27日17時18分許對潘峯君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9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杉林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再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4月15日9時31分許對潘峯君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1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杉林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再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4月25日11時56分許對潘峯君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內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月22日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潘峯君同意,在潘峯君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2時20分對潘峯君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橋頭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觀護人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潘峯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戒治處分遭本院駁回,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峯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旗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首創見真檢驗報告、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審易卷第75頁),且被告各自係於113年1月27日17時18分許、113年4月15日9時31分許、113年4月25日11時5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該次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7)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於114年1月22日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改之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離婚、有5個成年子女、需扶養媽媽、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一、(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五)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 潘峯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 潘峯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 潘峯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 潘峯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 潘峯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