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朝勝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所涉其餘違反保護令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告訴人A02之弟,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曾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被告於113年9月3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號旁馬路上,以客語對告訴人稱:「我再跟你說第2次,鍾裕美的錢交出來阿,聽到沒有....那美之百(客語髒話),沒拿錢啊」等語,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之爭權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身體或精神上任何不法之侵害,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有明文,惟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在一方取得保護令後,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並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茍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引起爭吵,且客觀上亦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即不得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溫永宏、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與對話譯文(內容如附表所示)、本案保護令暨其執行紀錄(見警卷第3至21頁、第27頁、第3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住隔壁,當天我是剛好經過告訴人之後陽台而已,不是主動走近。告訴人欠我跟其他兄弟姊妹的錢,還剩新臺幣5萬元左右未還,只有透過朋友提醒他2次,因為我知道有本案保護令,不想直接跟他有任何接觸,但他也不理,他說這麼少錢有什麼好要的,拒絕交出這筆錢,我剛好碰到,就跟他說錢應該還來,他就罵我,吵完他就關門進去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先辱罵被告,被告才口出穢言,且事發僅有短暫口角,被告並無其他舉動,應認被告並無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於113年8月23日經高少家法院以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被告於113年9月3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4年3月25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號旁馬路上,以客語對告訴人稱:
「我再跟你說第2次,鍾裕美的錢交出來阿,聽到沒有....那美之百(客語髒話),沒拿錢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溫永宏、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與對話譯文、本案保護令暨其執行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21頁、第27頁、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經查,細繹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譯文,被告於對話開始時
,旨在要求告訴人清償欠款,雖語氣非佳,但未包含任何穢語。反觀告訴人直接回以:「鬼叫啊。鬼叫了啊」、「呸」等具貶低意味之詞語,被告才以具貶低意味之「呸你個鳥啊」等語回應告訴人。其後,經過雙方各以「短命」、「發瘋」等語相互嘲諷後,被告口出穢言稱:「那美之百(客語髒話)。沒拿錢啊」等語,但告訴人亦以「拿什麼之百錢啊。鬼叫了啊」等同為穢語之字詞回應被告,且整個紛爭過程僅歷時38秒(見警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之初,僅係為催告欠款,目的在於主張其權利,並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為目的。
㈢再者,次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係站在後陽
台內側,被告站在後陽台外側附近之馬路邊,雙方中間有高度超過人身高之柵欄阻隔,並無任何物理上之接觸,且被告並無攀附、拉扯柵欄或作出其他帶有威脅性之動作,告訴人所站之位置,亦離該柵欄處甚遠(見警卷第33頁),亦難認已使告訴人受到暴力之精神威脅或危害。
㈣又上開對話之時間歷時甚短,且對話之內容,雖不乏揶揄告
訴人之言詞,然大意為催促告訴人清償款項,並抒發對告訴人之個人感受,核其語意、目的,與一般有矛盾、誤會之家人互相怨懟之情況並無差異,充其量僅能認為係相互間就生活矛盾或性格之口角,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境,係在有柵欄完全阻隔雙方之後陽台,顯然不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侵害、騷擾為目的,而使告訴人受有身體、精神暴力威脅之「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而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表:
21:20:36被告:我再跟你說第2次。鍾裕美的錢交出來啊。聽懂沒有? 21:20:40告訴人:鬼叫啊。鬼叫了啊。 21:20:45告訴人:呸。 21:20:47被告:呸你個鳥啊。 21:20:48告訴人:你先呸人啊。 21:20:49被告:你有什麼資格。 21:20:50告訴人:你那天什麼資格呸我。 21:20:51被告:呸你剛好而已啊。 21:20:53告訴人:剛好啊。這個短命鬼啊。 21:20:56被告:不用說我短命啊。你也吃不了多時。 21:21:00告訴人:以前怎麼對你啊。發瘋的時候啊。 21:21:01被告:我怎麼對你啊。 21:21:02告訴人:不要說了。不要說了。 21:21:03告訴人:鬼叫了一樣。 21:21:04被告:我怎麼對你啊。 21:21:06告訴人:溫永宏的名字借給你怎麼去弄。 21:21:09被告:那美之百(客語髒話)。沒拿錢啊。 21:21:06告訴人:唉哉。拿什麼之百錢啊。鬼叫了啊。 21:21:13被告:錢交出來啊。 21:21:13被告:錢交出來啊。 21:21:14告訴人:你這個忘恩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