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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元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A04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2月21日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一元檳榔八卦店(下稱本案地點),將其生殖器官自褲袋內露出,並走進店內與店員即代號AV000-H1141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購買檳榔,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復於114年3月13日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21日,應予更正),再度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地點,在本案機車上將其生殖器官自褲袋內露出,而向A女購買檳榔,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A女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然猥褻罪中所稱之「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或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而所稱「公然」,則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屬之。查被告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將生殖器官裸露於外,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藉以滿足其一己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公然猥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高雄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其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然猥褻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貿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致目擊之告訴人無端受驚,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妨害風化犯罪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哥哥、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A04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A04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