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基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丹丹漢堡」旁巷子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與迪化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陳基明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毒品為警查扣,員警復徵得陳基明同意,於同日15時1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基明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6個月而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3年7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8)、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2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年又25日,於113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為警盤查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且驗尿報告完成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報告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見毒偵卷第22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毒品案件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奶奶、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2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29頁、審易卷第67頁),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398公克,檢驗前淨重0.071公克、檢驗後淨重0.06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29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361公克,檢驗前淨重0.058公克、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29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62公克(驗餘淨重2.55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純度42.25%,純質淨重1.1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2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審易卷第67頁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潮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864公克、檢驗前淨重2.246公克、檢驗後淨重2.23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