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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良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良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良維明知其並無意配合他人「辦手機換現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先透過福生通訊行向告訴人胡建銘佯稱:可以配合申辦iPhone手機換取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由告訴人先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申辦費用,由被告持之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月租費1,399元、綁約48個月之電信資費方案(下稱本案電信方案),以取得iPhone 16 Pro MAX 256G型號手機1支,被告再將所取得之手機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再付款1萬4,000元作為報酬之「辦手機換現金」約定內容(下稱本案約定),故雙方於113年10月14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成一街口,告訴人交付1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即持之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榮總直營服務中心(下稱本案門市),申辦本案電信方案,並取得上開型號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嗣被告卻隨即離去,未將本案手機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福生通訊行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門市,申辦本案電信方案,並取得本案手機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雖然我有與告訴人達成本案約定,並配合前往本案門市,但申辦前我覺得告訴人給我的條件不划算,不如我用自己的錢申辦,自己取得本案手機,故我進入本案門市後,是以自己的1萬5,000元,申辦並取得手機,走出本案門市後,我趁告訴人不注意就步行離開了,告訴人並未給我其所稱之1萬5,000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門市,申辦本案電信方案,

並取得本案手機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福生通訊行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6頁、第9頁、偵卷第104頁、第33至47頁、第53至82頁、第87至88頁、第95頁、他卷第15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交付財物: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成一街口見面,並告知被告本案約定的內容,經被告同意後,我就交付1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供其前往本案門市申辦本案電信方案,過程中並未簽立任何契約或書面資料,只有口頭承諾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告訴人交付1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透過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前揭陳述之證明力。

3.然而,本案約定並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觀諸卷附之本案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僅有被告在本案門市櫃台辦理手續並取得本案手機,以及步行走出本案門市之畫面,並未拍攝到告訴人將現金交付與被告之畫面。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曾交付被告任何現金,是告訴人曾給予被告1萬5,000元乙節,尚屬無從證明。基此,難認告訴人有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財務有困難,在網路上看到告訴人的廣告,就是去辦門號可以領錢,他跟我講的方法是本案門市的店長是他們的朋友,所以有管道可以拿到手機,但拿到手機變成我要付高額的月租費,要綁約2年或4年,所以我才會跟他們去本案門市,去的當下我知道的部分是只要付1萬5,000元把手機拿出來,然後再把手機賣掉,我想說那我就拿自己的錢去辦手機就好了等語(見審易卷第138至139頁)。根據被告上開所述,其從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告訴人之廣告時起,至與告訴人對本案約定達成共識時,均係希望透過本案約定之方式,向告訴人賺取約定之報酬,僅係於前往申辦本案電信方案之過程中,改變心意,不願繼續配合。因此,被告於承諾本案約定時,既有履行之意思,復依現存卷證,亦無跡證顯示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顯不可信。難認其表示願意配合申辦本案電信方案,並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屬於「佯裝配合」之施用詐術行為。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嗣後不願繼續履約乙節,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於承諾本案約定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業如前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3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次審理程序報到單、被告之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77頁、第181至18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