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存錢筒壹個、新臺幣貳萬元、機油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偉雄於民國114年5月7日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林○○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機車行時,趁深夜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屬於安全設備之防盜鐵窗剪斷,再敲破窗戶玻璃後翻越入內,徒手竊取林○○所有之存錢筒1個、零錢硬幣新臺幣(下同)2萬元、機油2瓶,得手後即騎乘甲車離去。嗣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甲車車號通知車主陳○○到案說明,復於114年5月21日11時5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偉雄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油壓剪1支、羽絨外套1件、安全帽1頂、拖鞋1雙,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偉雄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易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審易卷第54、58、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陳○○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20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9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7至33、37至7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先後破壞防盜鐵窗、窗戶玻璃後,再依序翻越鐵窗缺口、窗戶入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論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以此部分罪名(審易卷第54、58頁),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無故侵入告訴人營業場
所竊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罪處斷。
㈡科刑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2年10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65至81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以前揭方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暨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另參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其他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65至81頁)、自述高職畢業、入所前業工(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存錢筒1個、現金2萬元及機油2瓶,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羽絨外套1件、安全帽1頂、拖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本案行為時所穿著,然與其本案犯行之實行無直接關聯,亦無促進之效用,自非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核與本案犯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