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原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原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檢驗前淨重陸佰伍拾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林原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12月17日」更正為「113年12月16日」,倒數第2行「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補充為「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及地下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審易卷第78、82、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
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上開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非少及期間;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8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愷他命12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7450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物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即手機3支、簡式護照資料表1張、新臺幣12,
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俱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號被 告 林原彬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某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羅馬大舞廳後門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達527.75公克)而持有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嗣因林原彬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56號偵辦中),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執行搜索,而扣得愷他命共12包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14年1月2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745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持有純質淨重逾5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等節,從重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扣案之愷他命12包,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7450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