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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9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9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4年度審易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承彥(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在案,斯時上訴人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並遭本院限制住居於上開地址,本案判決書送達上開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由郵務員於115年1月20日將判決書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堪認本案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無訛。

三、又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地為臺南市關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其若對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準此,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寄存日即115年1月20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6日後,為115年2月25日屆滿,即上訴人至遲應於1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15年4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上訴已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