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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采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采蓁明知告訴人謝偉婷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21分所拍攝之蜜袋鼯照片為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竟於同年4月12日,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先將4隻蜜袋鼯躺在毛巾上照片1張(下稱本案攝影著作),重製在自己之電腦設備內,再透過電腦設備,將本案攝影著作傳輸到其寵寵微積網站,刊登在其所販售的滾輪商品網頁上。嗣因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22時39分,在其家中瀏覽網路時,發現本案攝影著作遭被告使用,即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47頁及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