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0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凱明知渠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asd0000000」所販售之「多功能抬頭顯示器」、「反射式抬頭顯示器」、「USB供電自動開關機」等商品,在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圖片、說明文字共29張(下稱本案圖片),為告訴人鄭匡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由其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3年2月間在告訴人之蝦皮帳號「oligogogo」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他圖示覆蓋告訴人於照片上製作之「臺灣現貨TAIWAN」、「TURBO X」logo而重製,再由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asd0000000」,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告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