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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6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玄明知其所使用之蠟筆小新地墊開箱影片1部,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像著作(下稱本案影片,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6頁所示之影片),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經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之某時,先利用電腦設備於網路下載告訴人蔡宜蓁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影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再以申辦之INSTAGRAM帳號「sweet_dreams_bedding」,擅自重製並上傳本案影片至其以前開INSTAGRAM帳號所經營之網路賣場,多數不特定人均可透過前開INSTAGRAM帳號瀏覽本案影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之方式,並吸引並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上開「蠟筆小新地墊」商品,進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