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玟慧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玟慧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段柏宇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 告 林玟慧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慧曾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付費加入段柏宇所設立之「約會/戀愛診療室」網站成為會員,並購買網站上由段柏宇創作之「愛情時光機」課程文章(含60天挽回計畫、愛情時光機核心模組、好友變情人、遠距離與情敵篇、挽回101招電子書),林玟慧明知該課程文章係段柏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段柏宇之著作財產權,林玟慧竟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時,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重製上開課程語文著作,於社群軟體DCARD上以暱稱「依薇」之帳號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課程文章,段柏宇發現上情,委請朋友與林玟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itamisworld12345」聯繫,林玟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課程文章電子檔,並以電子信箱寄出課程文章電子檔5份。
二、案經段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玟慧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經用電子信箱寄給買家五個課程電子檔,買家匯5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證人即告訴人段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愛情時光機」課程文章(含60天挽回計畫、愛情時光機核心模組、好友變情人、遠距離與情敵篇、挽回101招電子書)之電子檔 1、證明告訴人係「愛情時光機」課程文章之著作權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重製販賣。 2、證明告訴人委託朋友聯繫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itamisworld12345」,被告以5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著作之電子檔。 3 告訴人朋友與被告(Instagram暱稱「itamisworld12345」之對話截圖、電子信箱jing520ka0000000il.com電子郵件截圖、轉帳紀錄 證明被告販售上開課程文章,並寄出電子檔5個。 4 社群軟體DCARD「挽回-愛情時光機有用嗎?」文章及下方留言、暱稱「依薇」之個人頁面 證明被告在DCARD上以暱稱「依薇」在文章下方留言,網友可以用Instagram私訊被告,詢問課程文章。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至未扣案之5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