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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新姿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佩諭訴訟代理人 邱沁妍被 告 謝旗財

謝新義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旗財、謝新義(下合稱被告2人)自109年起至113年11月,偽造載有原告新姿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之標籤並黏貼於酒精濃度75%之乾洗手液瓶身後對外販售,因該等商品品質不良且標示不實之酒精濃度,原告屢收到消費者客訴、聲請退貨(款)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要求改正函文,造成原告自110年6月至113年6月(共36個月)因停止製造銷售酒精商品,而受有此期間流失訂單喪失營業利益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自113年6月至同年11月開始製造銷售酒精濃度75%之乾洗手液之訂單總額為15萬元(平均每月訂單金額為2.5萬元),是原告可得預期之訂單流失損害為90萬元(計算式:2.5萬元*36個月=90萬元),以及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市場信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2人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父子,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明源酒廠有限公司(下稱明源公司),被告謝旗財為明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新義則擔任登記負責人,詎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商號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某日起,在上址明源公司內,產製500毫升裝、酒精濃度75%之乾洗手液,並偽造載有製造商為原告、地址、製造日期、產品條碼等內容之標籤後,黏貼於乾洗手液瓶身,用以表彰該等乾洗手液之製造商為原告之私文書,並於110年5月29日以63,250元價格販賣前揭貼有偽造商號標籤之乾洗手液55罐給太太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太樂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太太樂公司及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審認無訛並判處被告2人罪刑在案,堪信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雖謂:「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然按被害公司(依法組織之法人)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苟若因加害人之侵害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及信用之損害,即與上開判決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固當亦非不得依被害公司之請求,再命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既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原告已登記之商號標籤張貼

於自製劣質酒精清潔商品上對外販售,造成本可藉由出售表彰自身商號之同類酒精產品以獲取利潤之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陳述如下:

1.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自被告2人上開犯行時起,即陸續在市面上發現非原告製造生產卻標示原告商號之劣質酒精濃度75%之乾洗手液商品,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遂自113年6月1日起全面停止製造、販售酒精類商品直至偽造商號之商品完全回收下架為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官網聲明資料可佐。後上開刑事案件於113年7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同時期之同年6月28日起原告亦開始製造、販售酒精濃度75%之乾洗手液商品,並提出113年6月至同年11月間酒精濃度75%之乾洗手液商品訂單發票、直至113年11月仍有被告2人偽造原告商號之乾洗手液商品於市面流通資料等為證。若被告2人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商號犯行,原告本得於110年6月至113年5月製造銷售酒精濃度75%之乾洗手液商品而獲有價款,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此價款之淨利,自可認係原告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所提出上開113年6月至11月訂單發票之總銷售款15萬元,非等同於被告2人實施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爰以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公布之清潔用品製造業於112年度的淨利率10%計算,認原告自110年6月至113年5月之損害為87,500元【150,000元×10%×(35/6)月=87,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取整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87,5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2.商譽信用損失部分原告泛稱因被告2人之行為對其商譽造成無法彌補損害等語,惟其對於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其商譽減損若干,未見舉證證明,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蓋商譽者,係對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然因法人之商譽價值終究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非可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請求彌補。惟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據原告提出之消費者客訴紀錄、對話紀錄、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要求改正函文等資料,被告2人上開行為導致原告持續收到消費者客訴、聲請退貨及退款以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要求改正函文,當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之人格權受損,且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亦因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倘僅命行為人登報道歉,尚不足回復原告商譽及信用之損害,非不得再命被告2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又本院參以110年6月至113年6月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流行疫情嚴重期間,此期間酒精消毒商品之需求量及價格均上升,然具有殺菌效果之酒精產品製作門檻上非高、原告資本總額、被告2人侵權行為手段、藉以牟利之目的、侵害商號期間、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27,500元【計算式:87,500+40,000=127,5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聲請,僅屬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至其敗訴部分之聲請假執行,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尋雲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