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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自字第3號

115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葉秉洋自訴代理人 葉永笙律師

陳樹村律師陶厚宇律師被 告 馬惠玲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4年度審自字第3號)及追加自訴(115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自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原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馬惠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馬惠玲為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迴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其和北迴公司均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自訴人葉秉洋佯稱:其資力雄厚,北迴公司買地興建房屋銷售推案獲利頗豐,乃急於購地興建房屋銷售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79萬8,4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出售予北迴公司,並約定應於同年月23日前,將第1期款項900萬元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被告為強化自訴人之信賴,再佯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8年8月15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予自訴人,以擔保前開買賣價金。詎履約期限屆至時,被告及北迴公司均拒不與自訴人聯絡,自訴人以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時,始發現其財務狀況欠佳,其購買本案土地意在詐取財物並謀取轉賣利益,經自訴人及時發覺而未遂。

㈡被告與自訴人於114年6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就本案土地之買賣紛爭,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詎被告明知自訴人已取得本案調解筆錄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自訴人同意其領回本案調解筆錄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220萬元(下稱本案擔保金)後,拒不履行本案調解筆錄第1項向自訴人償還85萬元之義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㈢因認被告前揭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前揭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114年度審自字第3號),後因自訴人認被告另犯毀損債權犯行而追加自訴,核諸被告所涉毀損債權犯嫌與本案原受理之114年度審自字第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自訴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9月3日以刑事追加自訴暨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提起本件追加自訴,有該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下稱3號卷】第133至1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本票、自訴人向被告催告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台南友愛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46、000152號存證信函、自訴人向被告表示解除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台南友愛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存證信函、被告因積欠案外人款項所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17號、108年度司票字第2995號本票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2308號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3號本票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08、7993、8344號支付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34、4648號支付命令、本案調解筆錄、被告及北迴公司之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及北迴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分割合併地建號查詢網頁列印影本為其論據。

五、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向自訴人以前開條件購買本案土地,並簽發本案本票予自訴人,以擔保買賣價金,並因前揭買賣紛爭與自訴人成立本案調解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毀損債權犯行,並辯稱:被告與北迴公司向自訴人購買本案土地時,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非無資力,未履約之原因,乃本案土地上有政府所設立之公共溝渠,將影響後續建築成效,始與自訴人發生買賣爭議,並經自訴人主動解除買賣契約,並無詐欺自訴人之犯意,僅係民事債務紛爭而已。又被告尚未償還自訴人85萬元之債務,係因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本案擔保金,遭另案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程序扣押,未能由被告順利取回,造成週轉困難,始無從自本案擔保金中,取85萬元部分償還予自訴人,並非故意毀損債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向自訴人以前開條件購買本案土地,並簽發本案

本票予自訴人,以擔保買賣價金,並因前揭買賣紛爭與自訴人成立本案調解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供承在卷(見3號卷第219至222頁),並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本票、台南友愛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46、000152、000175號存證信函及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3號卷第23至39頁、第137至1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北迴公司與自訴人間,因本案土地上有公共溝渠一事,發生買賣爭議,並經自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等節,有被告因此對自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3號卷第225至245頁),堪認被告與自訴人間,確實曾就本案土地之公共溝渠問題,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

3.次查,被告與北迴公司向自訴人購買本案土地時,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且北迴公司於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前夕之108年7月12日,就其所建造位在嘉義縣朴子市之房屋,甫取得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8嘉朴使字第00040號使用執照等節,有被告及北迴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3號卷第109至131頁),堪認被告向自訴人購買本案土地時,尚有履行買賣契約之資力甚明。

4.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向自訴人購買本案土地時,有履行買賣契約之資力,事後未繼續履行契約,係因雙方發生關於公共溝渠之買賣爭議,衡其紛爭性質,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於向自訴人購買本案土地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5.至自訴意旨雖另謂:被告及北迴公司之不動產,有多筆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1年間遭拍賣,故該等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是否為其等,已有疑義云云,並提出被告及北迴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見3號卷第135頁、第143至187頁)。惟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要件,必以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始足當之,故縱使被告及北迴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於向自訴人購買本案土地後,所有權人有所變動,亦僅涉及被告及北迴公司事後之財務狀況及履約意願,自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於購買本案土地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併此指明。

㈢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1.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係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亦即,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此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載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自訴人與被告及北迴公司於114年6月3日成立本案調解筆錄乙節,有本案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3號卷第137至138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自斯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均屬刑法第356條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予敘明。

3.惟揆諸前開說明,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為必要。自訴意旨指摘被告之毀損債權行為,係自訴人同意被告領回本案擔保金後,被告「拒不償還自訴人85萬元」之行為。然而,本院函詢臺北地院被告是否已取回本案擔保金,以及預計可取回之時間,經該院函覆略以:提存人即被告迄未向本所聲請取回本案擔保金,如欲取回,須撤銷相關執行案件併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等語,此有本院115年1月15日橋院甯刑照114審自3字第1159000812號函及臺北地院115年1月22日109存智字第509號函在卷可稽(見3號卷第291至292頁),堪認被告尚未償還自訴人85萬元之債務,確實係因尚未能順利取回本案擔保金,而週轉困難之故,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又遍觀全案卷證,被告並無諸如私自取回本案擔保金後,將之毀損、處分或隱匿之行為,亦無其他相類似之毀損、處分、隱匿財產行為,並無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客觀行為存在,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未遂及毀損債權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件:

調 解 筆 錄聲 請 人 葉秉洋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相 對 人 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馬惠玲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28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國113年12月12日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第二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林福來書 記 官 鄭鈺瓊調解委員 丁振昌委員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葉秉洋聲請人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馬惠玲相對人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領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09號擔保金220萬元,並對提存物之權利全部聲明不予保留。

三、在相對人履行第一項債務後,聲請人願協同相對人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94號提存執行分配款250萬0,79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41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72號分配給聲請人之執行分配款97萬6,163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02號分配給聲請人之執行分配款19萬6,278元,發還相對人馬惠玲之相關事宜。

四、在相對人履行第一項債務後,聲請人願意終止相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自字第3號律師之委任,亦不再委任其他律師。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

五、兩造就108年8月15日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均不再為任何其他主張或請求(含已經裁判部分)。

六、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請人 葉秉洋聲請人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馬惠玲相對人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鄭鈺瓊受命法官 林福來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