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A04、A06、A07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家事法院審理」後補充「無證據證
明A04、A05、A06、A074人知悉少年侯○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陳維禎』」刪除,倒數第8行所載「之署名」後補充「及『陳維禎』之印文」。
㈢附表編號2車手假冒方式及收款地點欄第3行所載「簽名」更正為「蓋印」。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
場照片、本院114年贓字第220號收據(警卷第79頁至第89頁;審訴更一字卷第125頁、第143頁、第187頁、第193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維禎」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雖有於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現金,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時供稱有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告訴人出示識別證及收據以收取款項、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交付之2筆款項均為其所收取、對於當日所拿取款項為詐騙款項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又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繳回,有前引之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另於
警詢時亦稱收得本案款項後,均將款項置於附近的旗山麥當勞餐廳男廁馬桶後方等語(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獲有5,000元之報酬、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甚鉅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冷氣、父親及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更一字卷第197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參與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已如前述,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既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共2紙,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等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⒊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及偽造之「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識別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得之現金,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惟業經被告持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 告 A04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4人夥同林育聖(另案提起公訴)、少年侯○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許文澤(另為警查辦中)與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郭包肉」、「驚滔駭浪」及LINE暱稱「陳怡如助理」、「迅捷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A05、A06擔任收款車手並負責藏放款項,由A07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共犯車手林育聖收款情形及負責藏放款項,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助理」、「迅捷官方客服」向A01訛稱可透過迅捷投資公司網站從事投資,使A01陷於錯誤,因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即分別由自稱「許聖杰」之上手許文澤指示車手A04、不詳名稱之上手指示A05、自稱「郭包肉」之上手指示車手A06、暱稱「驚滔駭浪」之上手指示車手林育聖及監控手A07,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等處,向A01收款;車手A04、A05、A06及共犯車手林育聖到場前即先行提供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黃政傑」、「陳維禎」、「陳家賢」、「黃子弦」之工作識別證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印文之空白現金付款單據,復由車手A04、A05、A06及共犯車手林育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空白現金付款單據,由車手A04、A05、A06各到場簽寫「黃政傑」、「陳維禎」、「陳家賢」之署名,再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A01而行使之,作為面交收款對帳之用(各次收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車手A04、A05、A06收款後及監控手A07向共犯車手林育聖收取款項後,再分別藏放到公園廁所垃圾桶、麥當勞餐廳馬桶後、指定車輛底盤下方等隱蔽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A04之供述 1.坦承依上手「許聖杰」(經指認真實姓名為許文澤)之指示,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於112年12月13日、14日兩度向客戶A01收取款項之行為 2.坦承持「黃政傑」之工作證,佯以業務黃政傑之名義,在現金付款單據上簽名,向A01收款 3.坦承將收取款項,藏放在三民公園公廁的垃圾桶內,轉交給上手之行為 4.否認詐欺,辯稱: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許聖杰說是向博奕客戶收取下注款項,因台灣博奕事業違法,所以要當場面交,上手說有派一個叫蟑螂的男子要來5000元給我,我沒有拿云云 二 被告A05之供述 1.坦承先前往高雄市瑞豐夜市某公園椅子下,拿取工作機、工作識別證、收據,再依上手指示到旗山區指定地址,持「陳維禎」工作識別證,以外務經理陳維禎之名義,在現金付款單據上簽名,向A01面交收款,於112年12月19日同一天上午下午兩度收款之行為 2.坦承將所收兩筆款項,先後藏放到旗山麥當勞餐廳男廁馬桶後面,轉交給上手之行為 3.否認詐欺,辯稱:我在FB社團借款還不出來,借貸公司上門討債多次,又要求我去收款來抵銷債務,對方告稱是收取客戶長期投資的投資款,不會出問題,我不知道是詐欺,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三 被告A06之供述 1.坦承依上手「郭包肉」之指示,至旗山區指定地點,於113年1月23日向一名女子A01當面收款之行為 2.坦承以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之方式,偽造「陳家賢」之工作識別證、現金付款單據,再持之向A01行使,面交收款之行為 3.坦承將所收款項,藏放到某台指定車輛底下,轉交給上手之行為 4.否認詐欺,辯稱:是透過FB社團招攬人才廣告接洽到上手郭包肉,郭包肉說這個工作是取款,很安全,原本談好是拿總金額的3%,但還沒拿到就被查獲云云 四 被告A07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2月21日前幾天,在小港區麥當勞與林育聖碰面,向林育聖取得工作機 2.坦承依上手「驚滔駭浪」之指示,監視林育聖,並向上手即時回報林育聖收款之進度 3.坦承多次將林育聖所收之款項,轉放到上手指定地點的廁所內,層轉上手 4.否認詐欺,辯稱:在探探APP上認識女網友,邀請我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有一個驚滔駭浪指示我工作內容,對方保證是合法工作,就沒有起疑,對方說每次工作一天報酬是5000元,但我都沒有收到獲利云云 五 證人即共犯車手林育聖之證述 證明依上手驚滔駭浪之指示,持黃子弦之工作識別證,將A01所交款項,轉交予被告A07 六 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 1.證明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方式騙取多筆款項之被害事實 2.證明被告A04、A05、A06到場時,各佯裝迅捷投資公司外務經理黃政傑、陳維禎、陳家賢之身分,出示識別證,簽立現金付款單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犯罪事實 七 指認照片、扣案之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A04、A05、A06等參與詐欺集團,提供照片以假名製作工作證件之事實 八 現金付款單據 證明被告A04、A05、A06及共犯林育聖,佯裝迅捷投資公司外務經理之身分,簽寫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向告訴人行使並施用詐術,收取現金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既未任職於迅捷公司,亦非名為「黃政傑」、「陳維禎」、「陳家賢」之人,當非有前開載示任職公司及員工姓名等文字之工作證所表徵之本人。於此情況下,被告等仍依前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製作前開工作證且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與所屬詐騙集團偽造迅捷公司收款單據之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等人持偽造之收款單據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前揭收據,用以表彰迅捷公司收受其等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A04、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車手假冒方式及收款地點 車手收款時間及金額 1 A01 被害人A01於Facebook社團內瀏覽廣告時,誤信假投資廣告,而遭詐騙集團鎖定,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方式,冒充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助理等角色,以話術誘騙被害人入金儲值APP『迅捷』平台,並營造獲利假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款項當面交付予投資公司所派遣到場之外務經理 A04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黃政傑』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23分面交收款9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06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2 A01 同上 A05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維禎』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2年12月19日08時47分面交收款200萬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31分面交收款250萬元. 3 A01 同上 同案共犯林育聖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黃子弦』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向被害人收款。共犯林育聖再將所收款項交由監控手A07,由A07持至上手所指定之市區或郊區之公園公廁,藏放款項 112年12月21日14時37分面交收款2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1時22分面交收款160萬元. 112年12月29日09時30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113年01月02日09時54分面交收款340萬元. 4 A01 同上 A06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家賢』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3年01月23日10時57分面交收款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