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佑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修正前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連同其內之性影像均沒收。
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A08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散布」更正為「以他法供人觀覽」;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722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審訴卷第5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3頁、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先後經過兩次修正,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所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並擴大適用範圍,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嗣於113年8月7日再次修正,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惟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
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修正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該條項於113年8月7日再次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是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部分
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卷附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偵卷密件袋),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
性影像罪各2次,共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竟拍攝其與告訴人之性影像,甚而將所拍攝之性影像供友人觀看,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拍攝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內容;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167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所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其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⒉又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
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另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並命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上開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不論係以特別刑法或普通刑法之立法方式規範應付保護管束之事項,均有其特定且不相隸屬之規範保護目的,規定內容適用範圍本屬有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之審查意見之研討結果,故本案係引用上開各條文作為付保護管束之依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末本院考量被告是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並成立調
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深知悔悟,本院亦已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綜合上情,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持以拍攝、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所使用之iPhone手機
及該手機內性影像雖未扣案,被告並稱該手機因故障已丟棄(偵卷第13頁),惟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手機確已脫離被告之持有或已滅失,亦難認儲存於該手機內之上開性影像嗣後確經刪除,且以現今科技技術之發達,數位照片電磁紀錄之儲存、傳播甚為容易,方式亦屬多元,縱經刪除,仍有可能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透過科技方法還原,故基於前揭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防止不法性影像流通之立場,本院認就該iPhone手機及其內性影像檔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同條例第38條第5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沒收均非著重在其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有將拍攝之性影像備份於臉書聊天室內
等語(偵卷第14頁),復有卷附警員勘查照片可佐(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是此部分告訴人之性影像均未扣案,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沒收均非著重在其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卷內所附前開性影像之截圖及光碟等資料,係檢、警
為調查本案所截取、輸出之證據資料,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緩刑條件 第一項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第二項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公布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0號被 告 A08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間某日止為男女朋友。詎A08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渠等上開交往
期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內,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2次共2段影像。
㈡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某處廁所內,將上開影像以手機播放予江品呈觀覽;復於110年間,在某餐廳內,將上開影像以手機播放予石尚霖觀覽。嗣經A女於112年8月10日察覺上開影像外流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Stanley的機器人大軍」(A08涉嫌散布少年性影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拍攝其與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共2段,並於110年間提供予江品呈、石尚霖觀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江品呈、石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報告、本案性交影片截圖、對話紀錄、本署勘驗紀錄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2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2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拍攝之本案電子訊號,儲存於扣案手機,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拍攝、竊錄等情事,雙方各執一詞,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