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廷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廷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廷豪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士羢、吳俊寬、周威宇、楊明翰、林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訴卷第110頁、第187至19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超市不見了,我不確定是何時遺失,但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也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等語。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
警一卷第12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警一卷第23至2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士羢、吳俊寬、周威宇、楊明翰及林嘉宏(下合稱告訴人5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警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陳士羢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相關報案資料、告訴人吳俊寬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報案資料、告訴人周威宇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資料、告訴人楊明翰名下帳戶資料及相關報案資料、告訴人林嘉宏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及相關報案資料等件(警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偵5896卷第4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偵5
896卷第28頁;審訴卷第195頁),惟被告前於警詢時係供稱:告訴人5人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應係因我於113年5月時有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會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但我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已,並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警二卷第15至17頁),全然未提及有關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情事,而迄至偵查程序才稱本案帳戶可能有遺失之情事,是其就有關本案帳戶資料之去向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㈢又現今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衡情以當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遺失,則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從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等語(審訴卷第57頁),則因被告遺失而偶然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豈可能得順利輸入被告提款卡密碼而提領帳戶款項;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警一卷第25頁),該帳戶於113年11月21日當時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9元,直至同年月28日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士羢匯入款項止,期間均無任何交易等情,是以前揭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情況,可見本案帳戶於113年11月21日後,被告即未再使用且款項所餘甚微,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主動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自非可信。
㈣金融機構之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是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086號(即附表編號5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提起公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5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33萬8,850元;計算式:17萬8,850元+3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33萬8,850元),且尚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是其犯行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等情節;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審訴卷第196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洗錢財物,然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士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上半旬以暱稱「陳靜怡」加入陳士羢為LINE好友,再假以酒為標的投資為由,介紹陳士羢向暱稱「張愛玲」專員購買洋酒,致陳士羢陷於錯誤,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8日9時47分 17萬8,850元 114年度偵字第5896號 2 吳俊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以Instagram暱稱「張雨希」結識吳俊寬,再假以投資國際資金為由,介紹吳俊寬加入「艾拓思資本集團」網站,依暱稱「mentor」指示投資,致吳俊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日21時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896號 3 周威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周威宇瀏覽後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4日10時7分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896號 4 楊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LINE發送投資群組訊息,適有楊明翰於113年8月間瀏覽加入群組後,再陸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並指示在「TXN-SKY」投資平台網站儲值操作,致楊明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4日13時1分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896號 5 林嘉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晴」向林嘉宏佯稱:虛擬貨幣操盤需要傭金云云,致林嘉宏陷於錯誤,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日16時33分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1086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