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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誠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後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黃誠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誠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未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中間時及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呂燕芬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雖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遭被告提領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於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此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 告 黃誠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誠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先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交付與林姓女子,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呂燕芬,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號不詳之TOYOTA銀色小客車搭載黃誠彰,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由黃誠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呂燕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燕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誠彰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辯稱:係因辦理貸款需要,始本件帳戶交給在臉書上看到的「增好貸公司」,但我沒有看到增好貸公司登記資料,當時因為小孩剛出生要用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把帳戶寄給單純透過網路聯繫且沒有公司登記資料之該公司,目前也沒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云云。 2 (1)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呂燕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張耕榮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4 (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2)全家岡山忠誠店ATM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罪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申設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申設人) 1 呂燕芬 111年5月17日12時許,在被害人自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慧美」以LINE聯絡告訴人,以假投資為誆騙手法,向其佯稱有穩賺不賠的股票群組,只要匯款至右列帳戶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5月31日 12時54分 2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耘榮;另案提起公訴) 111年5月31日 13時49分 9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誠彰) 111年5月31日 15時25分 全家岡山忠誠店ATM 15萬元 黃誠彰 111年5月31日 13時18分 1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