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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清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22號、113年度偵字第84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永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2,下稱永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庭輝)、川龍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左營區重平路11號13樓之2,下稱川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實際負責人兼實際經辦會計事務之人,綜理永立公司及川龍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亦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歐建宗係益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益廣公司)、廣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貽公司)負責人。詎甲○○竟受歐建宗之請託,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永立公司於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並未向益廣公司實際進貨交易,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稅期(詳如附表一「稅期」欄)取得益廣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發票開立時間、發票字軌、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充作永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報表),再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

(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永立公司於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廣磬公司,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稅期(詳如附表二「稅期」欄)以永立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開立時間、發票字軌、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再提供給廣磬公司充作不實之進項憑證使用,由廣磬公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性。

(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川龍公司於105年9月至11月間,並未向益廣公司實際進貨交易,仍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稅期(詳如附表三「稅期」欄)取得益廣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發票開立時間、發票字軌、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充作川龍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報表),再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

(四)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川龍公司於105年9月至11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廣磬公司,仍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稅期(詳如附表二「稅期」欄)以川龍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開立時間、發票字軌、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再提供給廣磬公司充作不實之進項憑證使用,廣磬公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永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甲○○出具之說明書、川龍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甲○○出具之說明書、永立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如112他4374卷二附件3)、永立公司涉案期間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如112他4374卷二附件5)、永立公司涉案期間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如112他4374卷二附件6)、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如112他4374卷二附件4)、永立公司105-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如112他4374卷二附件8)、永立公司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如112他4374卷二附件7)、永立公司員工曾鈺雱於112年4月21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被告甲○○出具之說明書1份、永立公司於106年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廣磬公司)、益廣公司於106年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永立公司)(如112他4374卷二證據1)、川龍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如112他4444卷二附件3)、川龍公司涉案期間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如112他4444卷二附件5)、川龍公司涉案期間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如112他4444卷二附件6)、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如112他4444卷二附件4)、川龍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如112他4444卷二附件8)、川龍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如112他4444卷二附件7)、被告甲○○出具之說明書1份、川龍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廣磬公司)、益廣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川龍公司)(如112他4444卷二證據1)、益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與永立公司、川龍公司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如112他4374卷二證據2、112他4444卷二證據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告發書、益廣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如112他4374卷二證據3、112他4444卷二證據3)、廣磬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與永立公司、川龍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如112他4374卷二證據4、112他4444卷二證據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廣磬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如112他4374卷二證據5、112他4444卷二證據5)、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2月5日財高稅銷售字第1130110992號函暨檢附之永立公司、川龍公司、益廣公司、廣磬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被告甲○○所提出之川龍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永立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刑事準備暨答辯狀所載被證一戶口名簿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準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7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具登載不實之401報表並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於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稅期分別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並提供予廣磬公司,及於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稅期取得益廣公司不實內容發票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7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永立公司、川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與益廣公司、廣磬公司間無實際交易情況,竟仍為本案各次犯行,其所為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與對象,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出口貿易公司,月收入約30、50萬元,已婚,有5名子女(其中1個未成年),需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擔任永立公司、川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恪遵法令卻為本件犯行,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各罪所宣告之刑度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屬寬典,因認本案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應予以執行,始能確實發揮讓被告警惕之刑罰教化功能,亦較符合社會觀感,爰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犯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照不實進項憑證,製作永立公司、川龍公司各期之401報表,雖為被告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國稅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犯行所載不實會計憑證,雖為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生之物,然同因各該憑證已交由益廣公司、廣磬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故被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一:永立公司取得益廣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 稅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主文 1 105年9、10月 10510 DM00000000 1 13,341,053 667,053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10 DM00000000 1 7,088,882 354,444 小計 2 20,429,935 1,021,496 2 105年11、12月 10512 ED00000000 1 10,034,862 501,743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年1、2月 10602 MP00000000 1 9,383,962 469,198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年3、4月 10604 NE00000000 1 15,800,454 790,023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6年5、6月 10606 NV00000000 1 14,987,335 749,367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6 70,636,548 3,531,828附表二:永立公司開立予廣磬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 稅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主文 1 105年9、10月 10510 DM00000000 1 13,026,146 651,307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10 DM00000000 1 8,031,244 401,562 小計 2 21,057,390 1,052,869 2 105年11、12月 10512 ED00000000 1 11,042,983 552,149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年1、2月 10602 MP00000000 1 10,045,651 502,283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年3、4月 10604 NE00000000 1 16,762,077 838,104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6年5、6月 10606 NV00000000 1 16,047,924 802,396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6 74,956,025 3,747,801附表三:川龍公司取得益廣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 稅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主文 1 105年9、10月 10510 DM00000000 1 11,839,342 591,967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11、12月 10512 ED00000000 1 11,058,110 552,906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 22,897,452 1,144,873附表四:川龍公司開立予廣磬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 稅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主文 1 105年9、10月 10510 DM00000000 1 12,187,985 609,399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11、12月 10512 ED00000000 1 12,158,860 607,943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 24,346,845 1,217,342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