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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成

林偉晟

蔡承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A06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A04、A05、A06(下合稱被告3人並分稱其名)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A07【以下逕稱其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車牌號碼「RDC-3861號」更正為「

RCS-3861號」、第10行所載「等傷害」後補充「(A04、A05、A063人所涉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審訴字卷第105頁、第157頁、第165頁、第168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審訴字卷第104頁、第156頁、第16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3人與A07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3人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渠等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A02以連帶給付1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參(審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足見被告3人尚有悔意,並努力彌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1年之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兼衡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暨A04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擺攤、女兒需其扶養;A05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無人需其扶養;A06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諭知

A04、A0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6前於民國96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3人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3人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案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3人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3人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交通椎等物品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查扣,且考量上開物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分別持木棍、交通椎等物品,或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及手部、腕部、後胸壁挫傷,與後胸壁擦傷等傷害,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上開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即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又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9號被 告 A04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劉進畿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5與A02之間,因有借款之債務糾紛。A05為了索討所出借之款項,與A06、A07、A04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A05與A02聯繫,並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萊爾富超商仁貴門市碰面。

二、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05、A06、A04,前往上開超商,以債務協商之理由,使A02進入該車內,並將車門關上,隨即限制A02的行動自由,致使A02無法下車,進而認由A05等人開車載走。嗣A07駕駛該小客車往高速公路行使,隨後於同日20時許,行駛至88號快速道路五甲附近下交流道,在到附近的某不詳之空地。A05等人隨即令A02下車,A05等4人即分別持木棍、交通椎等物品,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A02,致使A02受有頭皮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及手部、腕部、後胸壁挫傷,與後胸壁擦傷等傷害。之後A05等人,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將A02載回上開超商,讓A02下車,A05等人隨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5對上揭事實均予坦承不諱。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6對上揭事實均予坦承不諱。 3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4對上揭事實均予坦承不諱。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7僅坦承上開傷害之事實,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 5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6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仁貴店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A02進入被告等人所乘坐之上開小客車,隨即開車離開該處。

二、核被告A05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人係於時間相續、空間相續之情狀下,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尚難予以割裂觀察,而應以一個整體的犯罪行為看待,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於上開車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手持紅牛空瓶,或徒手打告訴人數下,並出言要求告訴人要好好配合,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進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然此等情節為被告4人所否認,惟綜觀卷內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為證,尚乏其他證據堪可佐證。故就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應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恐嚇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實,依社會通念觀之,尚難予以割裂觀察,應視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就此恐嚇部分,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5將告訴人所持用的手機拿走後,並沒有返還給告訴人乙節,認被告A05另涉刑法侵占罪嫌部分。查被告A05辯稱係因告訴人有積欠借款,並未返還借款,才會將手機當作抵押品,且手機已經交給警察等語。就借款未還乙節,被告A05所述,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A05所辯是要將手機作為抵押品等語,尚非無稽,又被告A05供稱已經交給警察等語,另有114年1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供參,並已返還給告訴人,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就手機部分,尚難認被告A05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應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本件被告A05係因索討債務為由,而為上開提起公訴之行為,被告A05拿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亦屬索討債務之一環,依社會通念觀之,尚難予以割裂觀察,應視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就此侵占部分,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