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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水清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丁元迪律師劉怡孜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8號、114年度偵字第2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甲○○為同一社區大樓之鄰居關係,然丁○○明知甲○○並未在其住家內從事職棒簽賭等相關賭博犯罪,亦非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而於下列時間,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之方式,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謊稱甲○○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的房屋內,有從事職棒賭博、詐騙機房之行為:

㈠民國112年10月24日9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報案稱「疑似簽賭公司」等語;㈡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報案稱「簽賭機房,負責人甲○○」等語;㈢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報案稱「上址住戶係在經營職棒簽賭」等語;㈣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報案稱「上址住戶係在經營職棒簽賭」等語;㈤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報案稱「詐騙集團成員甲○○在上址,且有電腦主機等犯罪工具」等語。

然經警接獲丁○○之報案後,均派員前往察看,均未查獲有任何與職棒簽賭、詐騙機房等相關之事證。嗣因甲○○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第42頁、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屬於危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僅憑保全組長陳炳村一方面之說詞,未為任何查證即逕向警方報案,且知悉警方有派員前往察看並未發現任何犯罪跡證之情事,仍持續向警方檢舉告訴人甲○○涉犯賭博、詐欺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8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賭博及詐欺等犯行,卻憑空捏造不實之情事報警誣指告訴人涉有上開犯行,確有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處罰危險之誣告犯意,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後五次之報案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然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誣告犯行,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且均係針對同一對象,以電話檢舉等類似方式,為達使該對象遭受刑事處罰,各該行為具有針對性,且密切關連,獨立性極為薄弱,實屬遂行同一誣告目的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予敘明。

㈣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本案誣告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偵辦,參考前面之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但考量被告任意誣指他人涉犯賭博及詐欺等罪嫌,情節非輕,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且被告是偵查後期才說有反省、盡量去查證,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減輕幅度自不宜過大,一併說明。

㈤量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的法定刑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後,應量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向警察誣指告訴人有從事職棒賭博、詐騙機房犯行,警方受理後每次均到場處理,此數高達5次,此有上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份在卷可參,造成司法資源無端之浪費,且使告訴人無端遭到盤查(113年4月11日該次屋主不在家,警員另擇時間派人查處,見900號警卷第35頁),衡情定會造成莫名之壓力,並可能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從112年10月24日開始,陸續報案,至113年4月15日止,期間非短,又被告雖自陳是因為太太受到詐騙,所以痛恨詐騙集團,惟此自非可以隨意誣告他人之動機,且如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管理員有講過警察有來等語,卻依舊持續報案,惡性重大,故本院認量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刑度不宜過低,應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⒉責任刑下修(一般情狀事由):

⑴幸告訴人並未實際遭到偵查,損害未繼續擴大,於本院審理

第一庭時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皆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略減刑度。

⑵另被告之太太遭詐欺鉅款,精神受到損害,此有診斷證明書

、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此雖非可隨意誣告被告之動機,但尚屬令人同情之事,再參被告自陳為家庭之經濟支柱,此部分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事對於告訴人影響甚深,

並影響其小孩,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又被告雖稱有意願調解,但告訴人不願意調解,惟被告亦沒有提出具體之方案,此部分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⑷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業計程車、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1

個成年小孩、需要扶養太太、小孩,現與太太、小孩同住。⒊本院綜合上述情況,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

沒有提出具體的賠償方案以尋求告訴人諒解,沒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故仔細審酌後,認本案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98號114年度偵字第280號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均為同一社區大樓之鄰居關係,然丁○○明知甲○○並未在於住家內從事職棒簽賭等相關賭博犯罪,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以行動電話撥打報案電話,稱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的房屋內,有從事職棒賭博之行為:

㈠民國112年10月24日9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報案稱「疑似簽賭公司」等語;㈡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報案稱「簽賭機房,負責人甲○○」等語;㈢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報案稱「該址係在經營職棒簽賭」等語;㈣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報案稱「該址再在經營職棒簽賭」等語;㈤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報案稱「詐騙集團成員甲○○在上址,且有電腦主機等犯罪工具」等語。

然經警接獲丁○○之報案後,均派員前往察看,均未查獲有任何與職棒簽賭、詐騙機房等相關之事證。嗣因甲○○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承認上開5通報案電話,都是伊所撥打; ⑵惟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3 證人陳炳村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具結後之供述 ⑴證人係於社區大樓擔任管理室的主管; ⑵證人並沒有向被告稱告訴人是從事不法,也沒有說告訴人在從事職棒簽賭、詐騙機房等不法行為。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份 被告撥打上開5通報案電話。

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管理室的陳炳村向伊反應告訴人疑似從事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經證人陳炳村到庭,於具結後供稱:我沒有向被告說告訴人

有從事不法行為,也沒有說其從事職棒簽賭,也沒有看到陌生人進出告訴人的上開住處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㈡又被告於報案電話中,係具體指稱告訴人涉有「簽賭公司」

、「簽賭機房」、「職棒簽賭」,最後一通則是改報案稱「詐騙集團成員」、「有電腦主機」等具體客觀之特定犯罪,甚至報案稱為犯罪工具等語,然被告並未舉出客觀上足以另一般大眾認為有「職棒簽賭」、「詐騙集團」可能之證據,作為其報案之依據,足認被告報案所稱之「簽賭公司」、「簽賭機房」、「職棒簽賭」、「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均屬被告所捏造虛構之事實,益徵被告於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進而為上開報案行為。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前後共計五次之報案行為,均間隔有一段時間,並非接續而為,應認被告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