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文鳳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文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顏文鳳與張俊杰(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即先由張俊杰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註冊暱稱「花花」,對不特定公眾散布假冒女性之照片等身分資料,並由顏文鳳與張俊杰共同經營該帳號,利用IG追蹤之方式結識他人,待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累積感情基礎後,張俊杰再接續以交往之身份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以不同名目索要金錢,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張俊杰、顏文鳳分別向友人黃清瀚、黃鉦詠(黃清瀚、黃鉦詠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旋即由顏文鳳或張俊杰提領或由不知情之黃鉦詠提領後再轉交予顏文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得手款項由顏文鳳及張俊杰朋分,顏文鳳獲有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21號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贓字第230號收據及被告顏文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⑵至詐防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洗錢共3罪,洗錢財物分別為8
萬元、1萬元、29萬4,000元,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並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係以相同方式詐騙各該編號
之人,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各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
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俊杰利用不知情之黃鉦詠居中提款,以取得本案詐得財物,規避查緝之洗錢行為,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俊杰,就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元、5,000元、14萬7,000元(詳後述),被告並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廖鴻宇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金完畢乙節,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21號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03頁、245、267頁),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已賠償告訴人廖鴻宇之款項後,尚保有2萬7,000元(計算式:14萬7,000元-12萬元=2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差額亦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1至272頁);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71至272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其此部分犯行,雖亦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此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罪名中減輕其刑。然此屬對其有利之事項,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共犯張俊杰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等利用假交友,以噓寒問暖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感情基礎,遂行犯罪,嚴重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致使告訴人不僅遭受財物損害,情感亦受到重大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匯款明細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03頁、245、267頁),且扣除已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後,剩餘之犯罪所得亦已全數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71至272頁),其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之損害稍獲減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暨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審訴卷第233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已賠償完畢,扣除已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後,剩餘之犯罪所得亦已全數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遭詐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固
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共犯張俊杰、證人黃鉦詠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告從洗錢財物中,取得半數外,其餘贓款已遭共犯張俊杰朋分殆盡,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顏文鳳與共犯張俊杰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詐得附表
一各編號「匯款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而證人即共犯張俊杰於偵查時供述本案詐得之財物係由二人平分(偵三卷第40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以刑事陳報狀表示不爭執(審訴卷第143頁),故以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匯款金額之50%為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故被告總計獲有19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2萬元和解金,則其尚保有7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71至27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爰就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7萬2,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其已賠償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之12萬元部分,視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⒈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共犯張俊杰犯本
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中擷取之LINE對話紀錄IG頁面擷圖在卷可查(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故足認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陳韻庭、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期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犯罪所得 主文 1 吳奕辰 112年7月至10月間 112年7月18日8時10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4萬元 (計算式:8萬元×1/2=4萬元) 顏文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7月19日14時21分 1萬5,000元 112年7月20日14時7分 1萬5,000元 112年7月22日10時46分 2萬元 112年9月8日15時22分 5,000元 112年10月5日21時47分 5,000元 合計 8萬元 2 陳凱傑 112年3月至10月間 112年9月10日9時4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5,000元 (計算式:1萬元×1/2=5,000元) 顏文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9月1日日10時55分 1,000元 112年10月11日22時06分 5,000元 合計 1萬元 3 廖鴻宇 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 112年12月29日15時48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4萬7,000元 計算式:( 29萬4,000元×1/2=14萬7,000元) 顏文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12月29日16時1分 3萬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46分 2萬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5分 3萬元 112年12月31日11時27分 2萬元 112年12月31日11時36分 3萬元 113年1月1日13時33分 2萬元 113年1月1日13時39分 3萬元 113年1月2日18時4分 2萬元 113年1月2日18時10分 3萬元 113年1月3日 13時20分 2萬元 113年1月3日 13時29分 2萬4,000元 合計 29萬4,000元 犯罪所得合計 19萬2,000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案地點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顏文鳳 高雄市○○區○○街0號10樓之3(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三卷第47頁) 被告顏文鳳供稱有使用該手機以LINE與同案被告張俊杰討論詐騙事宜、共犯張俊杰供稱有用這支手機傳訊息給被害人(偵三卷第302頁)、扣案手機擷圖(偵三卷第第336至339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5 Pro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張俊杰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余舍行旅609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三卷第365頁) 共犯張俊杰供稱該手機是經營使用LINE、IG「花花」之假帳號使用(偵三卷第304頁)、扣案手機擷圖(偵三卷第第311至335頁),為張俊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HP筆記型電腦(銀色、含電源線) 1台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偵三卷第297頁)。 4 洪偉誠之身份證 1張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偵三卷第297頁)。 5 洪偉誠之健保卡 1張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偵三卷第297頁)。 6 溫建銘之身份證 1張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偵三卷第297頁)。 7 溫建銘之健保卡) 1張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偵三卷第297頁)。 8 IPHONE 11 Pro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台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三卷第371頁) 被告稱同案被告張俊杰一開始是使用該手機操作IG「花花」之假帳號使用(偵三卷第30頁、審訴卷第134頁)、共犯張俊杰稱這是我之前使用的手機,換IPHONE 15後這支就沒用了(偵三卷第29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2號影卷一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2號影卷二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4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40號被 告 張俊杰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高玉霖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莊庭華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被 告 顏文鳳 (年籍詳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杰、顏文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張俊杰於民國112年2月起在Instagram(下簡稱IG)此等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網站上建立之「花花」(帳號「wowo_06.07」)頁面,並以不詳美女照片作為「花花」之顯示照片,以此方式佯裝為女性。並透過IG網站追蹤他人之方式與吳奕辰、陳凱傑及廖鴻宇等人建立聯繫,致渠等誤信與「花花」此名女性建立交往關係後,張俊杰再接續以交往之身分向吳奕辰、陳凱傑及廖鴻宇等人以各種理由索討錢財,吳奕辰、陳凱傑及廖鴻宇遂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張俊杰、顏文鳳分別向友人黃清瀚、黃鉦詠(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得手款項後再由張俊杰、顏文鳳朋分花用。嗣因陳凱傑發覺無法與「花花」見面,遂不願再存款至張俊杰指定之帳戶,張俊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18分許起,傳送其所拍攝之陳凱傑停放在工作處所外之機車照片,並以LINE向陳凱傑傳送「下次我在過去會帶幾個人看看你,讓你沒辦法在台中生活」等文字簡訊,致陳凱傑心生畏懼,於翌(17)日隨即報警處理而未再匯款,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奕辰、陳凱傑及廖鴻宇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俊杰坦承: 1.同時使用「董耀」、「花花」等2個LINE帳號,並以「花花」對外進行詐騙,此一帳號係其與被告顏文鳳共同經營,並分別由我跟顏文鳳分別向渠等之友人黃清瀚及黃鉦詠借用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使用。並以「花花」名義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並由我於112年9月10日前往提領款項,詐騙所得與被告顏文鳳朋分之事實。 2.「花花」帳號係使用另一支OPPO系列手機登入,該手機已於113年6月間丟棄之事實。 3.坦承因告訴人陳凱傑曾答應每月固定存5,000元進去台新帳戶,但他後來反悔不想存,所以我就前往告訴人陳凱傑工作的超商門口拍他停放的機車傳送照片,並對告訴人張凱傑稱「下次我在過去會帶幾個人看看你,讓你沒辦法在台中生活」等語之事實。 4.被告張俊杰於偵查中就詐欺及恐嚇取財未遂均認罪之事實。 2 被告顏文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文鳳坦承: 1.與被告張俊杰交往後之112年2月起,他就教我怎麼操作「花花」帳號,先和被害人加好友聊天、培養感情,假裝要交往,一種是利用感情直接向被害人要錢,一種就是假藉要跟被害人一起生活,勾起他們想買車、買房的慾望,再跟他們說可以介紹他們去貸款,當被害人的貸款下來後,他就會用「花花」的名義去跟被害人要紅包之事實。 2.張俊杰和被害人聊到一個階段後,有的被害人想要確認「花花」帳號是不是真人,就會由我錄語音訊息或以通話方式和被害人通話,通常被告張俊杰都是要我跟他們撒嬌,不會講恐嚇的話之事實。 3.被告顏文鳳於偵查中全部認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透過網路認識IG「花花」之人,後來我們就在一起了,她自稱有在作貸款的中間人,所以我貸款成功後,她一直叫我給他紅包,我就於附表所示時點陸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於112年3月間透過IG認識「花花」,她說如果我每個月存5,000元給她,她就當我女朋友,後來發現存錢給她卻無法與她見面,還給我另一個金融帳戶,我覺得很奇怪,不妥,後來才發現是詐騙,我有告知無法再存錢給她,她就傳送「下次我在過去會帶幾個人看看你,讓你沒辦法在台中生活」等語給我,我當下覺得很害怕,我怕她真的帶人來店裡打我砸我的車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廖鴻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自112年12月中旬起透過IG認識「花花」之人,後來轉到LINE上面聊天,雙方當時在交往,她介紹我去貸款投資,我後來將貸款的錢大約30萬元全數在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3日間轉給「花花」指定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方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黃方弘證稱:我為翔棚公司及寬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0000000000是我發給被告張俊杰的公務門號;被告張俊杰大概去年(即112年)8、9月到職,是我面試的,我有問他之前的工作經驗,他說他做當舖,但有兼職做感情詐騙,說他自己會開一個女生帳號跟對方聊天,當時就有好幾個男生會輪流寄點錢或禮物給他等語,他的女朋友叫「文鳳」等語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芷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黃方弘同為寬鵬公司及翔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張俊杰曾在翔棚、寬棚公司上班一陣子,且下述編號20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之男子為被告張俊杰;公司女員工曾轉述說被告張俊杰自己講有從事感情詐騙的工作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稱:翔棚及寬棚公司均為黃方弘、余芷菱一同管理,被告張俊杰曾在翔棚、寬棚公司上班一陣子,且下述編號20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之男子為被告張俊杰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稱:翔棚及寬棚公司均為黃方弘、余芷菱一同管理,被告張俊杰曾在翔棚、寬棚公司上班一陣子,且下述編號20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之男子為被告張俊杰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言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稱: 1.翔棚及寬棚公司均為黃方弘、余芷菱一同管理,被告張俊杰曾在翔棚、寬棚公司上班,且下述編號20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之男子為被告張俊杰之事實。 2.印象中有在公司聽說被告張俊杰會假裝自己是女生,在網路上找男生聊天,並且跟男生約好去飯店,要男生先墊付飯店錢,但被告張俊杰自己本人最後都沒有出現在飯店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稱:翔棚及寬棚公司均為黃方弘、余芷菱管理,被告張俊杰曾在翔棚、寬棚公司上班,有將門號0000000000之工作機交給被告張俊杰使用,被告張俊杰使用之LINE暱稱為「董耀」;且下述編號20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之男子為被告張俊杰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龔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稱: 1.翔棚及寬棚公司均為黃方弘、余芷菱一同管理,被告張俊杰曾在翔棚、寬棚公司上班,且下述編號20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之男子為被告張俊杰之事實。 2.張俊杰跟我說他之前會玩交友軟體後,等變成朋友後,再問對方是否要讓他做業績或是有資金需求,他覺得這樣子(貸款)的成功率比較高等語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稱:曾接觸過「花花」,一開始對方的LINE叫「糖果」,她問我有沒有在作貸款,有跟「花花」用LINE通話過2次,是個女生,對話都很簡短,她曾介紹告訴人吳奕辰跟廖鴻宇給我等語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黃清瀚曾將台新帳戶借給被告張俊杰使用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黃鉦詠曾將中信帳戶借給被告顏文鳳使用之事實。 16 告訴人與「花花」間之簡訊截圖 1.「花花」與吳奕辰對話中多次稱「寶貝」、「寶寶」,並一再要求告訴人吳奕辰包紅包給「花花」,並在對話過程中傳送不知名泳裝美女照片予告訴人吳奕辰,雙方顯係交往關係之事實。 2.「花花」與告訴人陳凱傑對話過程中,告訴人陳凱傑詢問「我每個月存4千在妳那裡的話,妳就會直接做我女友了啊?」,「花花」回稱「對啊」並提供台新帳戶供告訴人陳凱傑匯款,並於112年11月16日22時18分許至22時21分許傳送機車照片及下列文字訊息:「這是你的摩托車對吧」、「下次我在過去會帶幾個人看看你,讓你沒辦法在台中生活」,告訴人陳凱傑見狀覆以「算了你不用把錢轉回來給我了」等語之事實。 17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董耀」與「花花」間之對話截圖 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顯示名稱為「董耀」,其有多個與「花花」間之對話紀錄,包括傳送美女照片(與被害人對話之「花花」LINE顯示照片相符)之事實。 18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吳奕辰、陳凱傑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别匯款進入各該帳戶之事實。 19 Instagram調取帳號資料、門號申登資料調取結果 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人「花花」使用之帳號為「wowo_06.07」,而其登入之IP對應至棚翔公司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於113年2月21日變更登記至寬棚公司名下之事實。 20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4時40分許前往超商提領台新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條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刑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俊杰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均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2人本案所詐得之款項38萬4,000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條例第21條、第22條等罪嫌。惟查,參照本案到案之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內容,渠等與被告2人間無任何犯意聯絡,被告2人涉案之情節顯非參與犯罪組織。至被告取得同案被告黃清瀚、黃鉦詠等人之帳戶,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情事;渠等亦未將自己帳戶交出予他人,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情形,均與各該罪名有間,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編號 告訴人 遭詐期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奕辰 112年7月至10月間 112.07.18.08:10 20,000元 台新帳戶 112.07.19.14:21 15,000元 112.07.20.14:07 15,000元 112.07.22.10:46 20,000元 112.09.08.15:22 5,000元 112.10.05.21:47 5,000元 2 陳凱傑 112年3月至10月間 112.09.10.09:04 4000元 台新帳戶 112.09.10.10:55 1000元 112.10.11.22:06 5000元 3 廖鴻宇 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 112.12.29.15:48 20,000元 中信帳戶 112.12.29.16:01 30,000元 112.12.30.10:46 20,000元 112.12.30.10:55 30,000元 112.12.31.11:27 20,000元 112.12.31.11:36 30,000元 113.01.01.13:33 20,000元 113.01.01.13:39 30,000元 113.01.02.18:04 20,000元 113.01.02.18:10 30,000元 113.01.03.13:20 20,000元 113.01.03.13:29 2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