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銀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銀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拾玖點肆柒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蔡銀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銀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證人林文文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蔡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民國113年8月7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114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卷第9至28頁),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僅泛稱被告所犯類型、罪質、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職是,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前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違犯上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揭露本案犯行,並交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暨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114年度毒偵字第260號卷第3至4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購入毒品非法持有、施用,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部分屬自戕行為,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粉末3包及碎塊狀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9.4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58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5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毒偵字第507號卷第53、101頁)可查。上開毒品為被告持有及施用所餘,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 告 蔡銀發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銀發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狗」之人,取得用以抵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再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與復興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為警偵辦),蔡銀發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銀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5)各1紙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5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470號鑑定書,及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方攔查時,主動交付供警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並交出前揭毒品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請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6包 ⑴粉末3包,合計淨重8.43公克(驗餘淨重8.41公克),純度47.86%,純質淨重4.03公克 ⑵碎塊狀3包,合計淨重11.07公克(驗餘淨重11.06公克),純度77.22%,純質淨重8.5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453公克 檢驗後淨重0.19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