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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源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張嘉珉律師被 告 三原製業工程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陳浩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1、223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原製業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陳浩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佳源、陳浩然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共同成立三原製業工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14年2月4日廢止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下稱三原公司),由林佳源擔任負責人,陳浩然負責對外開發業務,後於112年4月27日改由陳浩然擔任三原公司負責人。林佳源、陳浩然為將廢木材製成有機肥料販賣,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亦明知三原公司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其二人及三原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佳源於111年9月30日以三原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乙○○承租座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堆置廢木材使用,嗣於112年4月19日改由陳浩然以其個人名義承租本案土地,林佳源、陳浩然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修剪樹木或整地所生之廢木材,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貯存,並以機具進行粉碎處理。嗣經民眾檢舉及乙○○報警處理,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月29日派員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公司代表人之犯罪行為如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三原公司雖已於114年2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11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114年3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0831500號函可稽(偵一卷第113頁),惟被告陳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進行清算等語(審訴卷第78頁),卷內亦無被告三原公司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事宜之證據。而被告林佳源、陳浩然先後擔任被告三原公司負責人,且其二人因執行業務而涉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於公司廢止登記前,是被告三原公司就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經廢止登記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從而被告三原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廢止登記,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被告適格。

二、被告林佳源、陳浩然及三原公司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7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源、陳浩然及三原公司均坦承不諱(審訴卷第79、87、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2、17至19頁、偵卷第77至78頁),復有111年9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12年4月19日終止租賃契約書、112年4月1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告發人乙○○提出之本案土地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0861600號函暨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被告林佳源、陳浩然與告訴人乙○○間之協議書、三原公司提出之農業資材買賣合約書、被告林佳源委託清運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進廠確認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3、31至40、45至69、85至89、93至95、99至103頁、他卷第29至31、97至112、120至123頁),是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清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之廢棄物,係不特定多數園藝業者修剪樹木或整地所生之廢木材,有前揭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在卷可查,當屬一般廢棄物,首應敘明。

⒉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有環境部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佳源、陳浩然自承其等及被告三原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而其等承租本案土地後,將廢木材清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並以機具進行粉碎處理,已進一步改變其特性或成分,依前揭說明,應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⒊是核被告林佳源、陳浩然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三原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至起訴書漏論被告等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同條罪名下不同態樣犯行,經本院告知被告等及辯護人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事實及罪名(審訴卷第79頁),已賦予其辯護防禦機會,而依法補充。

⒋又被告林佳源、陳浩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林佳源、陳浩然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陸續載運一般廢棄

物貯存在本案土地上,並予以粉碎物理處理,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應論以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又其2人租用本案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

⒍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佳源、陳浩然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提供本案土地作為貯存、堆置場所,並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屬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⒎被告陳浩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陳浩然於111年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1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17至132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被告陳浩然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陳浩然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⒏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林佳源非法清理者為廢木材之一般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人體健康及環境安全之危害性較低,而被告林佳源、陳浩然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期間雖非短暫、數量亦多,然被告林佳源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就如何回復原狀乙節,已於112年8月1日協議由被告林佳源清除20車次之廢木材,剩餘部分則由被告陳浩然負責,被告林佳源易於112年9、10月間依上開協議清除20車次之廢木材完畢,有前開協議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進廠確認單及照片可按,足認被告林佳源犯後確知悛悔,依其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至被告陳浩然迄未清除其允諾之範圍,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陳浩然所為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態樣、期間、數量、種類(為一般廢棄物,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嚴重危害性。)、過程緣由;及被告林佳源、陳浩然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佳源已依協議清理完畢、被告陳浩然則迄未為任何清理,且本案土地尚有350餘噸之廢棄物未經清理回復原狀(按告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是被告林佳源已有積極作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環境危害;兼衡以被告林佳源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被告陳浩然則有前述5年內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佳源自陳大學畢業、於銀行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罹有氣喘,及被告陳浩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雙親及胞弟(審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佳源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三原公司部分併同被告林佳源、陳浩然之涉案情節,及三原公司現已廢止登記尚未清算終結而無實際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㈢緩刑

被告林佳源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清理其與告訴人間協議之廢棄物數量20車次,然被告林佳源既與同案被告陳浩然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對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自應共負回復原狀之責,本案土地尚有350餘噸之廢棄物尚未清除,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環境公益之維護及公訴檢察官之量刑事項意見(審訴第93頁),若為緩刑之宣告,則被告林佳源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法益、環境公益而言則未獲得填補,兩相比較,難謂公允,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陳浩然有前述5年內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陳浩然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427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84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4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卷,稱審訴卷。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