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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勲

陳奎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⑴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7千元均沒收。

陳奎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2、3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分」之記載,更正為「分別」、第1行「113年」之記載,更正為「114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瑞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善信

公司」、倒數第2行「其等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之記載更正為「其等洗錢犯行因未能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勲及陳奎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物品清單、贓証物款收據」。

㈣就被告吳柏勲及陳奎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被害人及被告2人彼此間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論罪

㈠ 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㈡核被告吳柏勲及陳奎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吳柏勲及陳奎名與「甄寶」、「傑出不凡」、「大天」

、「魚躍龍門」、「库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柏勲、陳奎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3⑴所示文書上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吳柏勲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吳柏勲及陳奎名所為,均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①被告吳柏勲及陳奎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且被告吳柏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已遭扣案(警卷第25頁),被告陳奎名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警卷第44-45頁,詳後述),從而被告2人均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均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吳柏勲及陳奎名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原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另就洗錢未遂部分,固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勲及陳奎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2人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期間尚屬短暫,並分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人員,雖均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然被告2人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仍有差異。

㈡被告吳柏勲收取贓款5萬元,並轉交予被告陳奎名,然為員警

及時查獲,幸未發生被害人A03蒙受財產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之結果。

㈢被害人受騙之金額。

㈣被告吳柏勲及陳奎名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亦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審訴卷第201、203-205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之犯後情狀。

㈤被告吳柏勲及陳奎名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且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未遂之階段,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㈥被告吳柏勲及陳奎名之犯罪動機及參與手段。

㈦被告吳柏勲於本案案發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被告陳奎名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分別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訴卷第177-188、188-189頁)。

㈧被告吳柏勲及陳奎名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167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吳柏勲為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7,000元,業據其供承在

卷(警卷第25頁),並經扣案在卷,有本院114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8,詳後述)在卷可憑(審訴卷第29-30頁),是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其中之7,000元,為被告吳柏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陳奎名本案犯行,並無獲得報酬,亦據被告陳奎名供

述明確(警卷第44-45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奎名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應認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被告吳柏勲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⑴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2、3⑴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

柏勲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柏勲供認在卷(審訴卷第151頁),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⑵⑶、4至7所示之物,依被告吳柏

勲所述,乃預備供其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院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

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⑷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2萬6,960元,其中7,000元為

被告吳柏勲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餘之1萬9,960元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亦犯罪所生或預備供其他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奎名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二)⑴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奎名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奎名自承在卷(審訴卷第15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3⑶、4所示之物,依被告陳奎

名所述,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3⑶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4為自己個人之物亦與本案或其他犯罪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亦犯罪所生或預備供其他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被告

陳奎名供稱此為本次犯行搭車前往與被告吳柏勲收錢所衍生之交通票券(審訴卷第152頁),然並非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5萬元,為被害人受騙所交

付之款項,為本案洗錢標的,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3⑴之5萬元,為本案洗錢標的,已

如前述,至附表二編號3⑵之金錢(即29萬5,000元),依被告陳奎名所述,乃其他詐欺犯罪所得之物,應認係集團之其他詐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陳奎名所支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一:持有人吳柏勲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細項編號及出處】 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廠牌:OPPO Reno2 Z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5、81-83頁、偵卷第21頁】 2 工作證 3張 ⑴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柏勳、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偵卷第23頁】 ⑵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柏勳、部門:財務部、職位:承辦專員)【偵卷第23頁】 ⑶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柏勳、部門:財務部、職位:業務員)【偵卷第23頁】 3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3張 ⑴金額5萬元(其上有偽造之「林仁政」、「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⑵金額50萬元 ⑶金額50萬元 【偵卷第25頁】 4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張 空白【偵卷第27頁】 5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張 空白【偵卷第29頁】 6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張 空白【偵卷第31頁】 7 手冊 1本 【警卷第25頁、偵卷第23頁】 8 新臺幣現金 2萬6,960元 其中7000元為犯罪所得【警卷第25頁、偵卷第20頁】附表二:持有人陳奎名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廠牌:iPhone 14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40頁、偵卷第13頁】 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廠牌:iPhone 8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40、111-121頁、偵卷第15頁】 3 新臺幣現金 34萬5,000元 ⑴5萬元為本案洗錢標的 ⑵其餘款項則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⑶紙袋及交易明細表2張 【警卷第39-40、43頁、偵卷第12、17頁】 4 新臺幣現金 1萬6,876元 被告陳奎名個人的錢【警卷第40、45頁、偵卷第12頁】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警卷第40頁、偵卷第1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9號被 告 吳柏勲

陳奎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宗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勲、陳奎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甄寶」、「傑出不凡」及Telegram暱稱「大天」、「魚躍龍門」、「库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吳柏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奎名則擔任收水人員。吳柏勲、陳奎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創立投資理財社團,適有A03加入該社團後,再向A03佯稱:可以儲值至某基金投資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吳柏勲隨即依「傑出不凡」指示,於114年3月13日16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瀚」大樓,並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業務員,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將事先列印且已偽造完成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善信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枚)交付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源公司及林仁政。陳奎名則依「大天」指示,於同日16時4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七號帶狀公園」等候收款。吳柏勲於順利取款得手後,依「傑出不凡」指示,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冠鎖印行」前,向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贓款,再於同日18時3分許,前往上址「七號帶狀公園」,將前揭5萬元連同收取之贓款共計34萬5,000元,交付予陳奎名。嗣雙方各自離去之際,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接獲情資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等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奎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並收到善信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事實。 4 「楠梓瀚」大樓前、大廳、閱覽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益冠鎖印行」前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警卷第93至99頁) 證明被告吳柏勲前往「楠梓瀚」大樓,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再至「益冠鎖印行」前,向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贓款之事實。 5 警方接獲情資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七號帶狀公園」內蒐證、查獲照片 (警卷第103至109頁、第123至125頁) 證明被告吳柏勲前往「七號帶狀公園」,交付贓款予被告陳奎名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吳柏勲手機內與「甄寶」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陳奎名iPhone 8手機內Telegram群組「國旗貓 幣」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警卷第59至83頁、第111至129頁) 證明被告吳柏勲、陳奎名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柏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陳奎名則擔任收水人員,在「七號帶狀公園」,向被告吳柏勲收取34萬5,000元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勲、陳奎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附表一:持有人吳柏勲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廠牌:OPPO Reno2 Z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 3張 1.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3張 已填入日期、金額及吳柏勲署名 4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張 空白 5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張 空白 6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張 空白 7 手冊 1本 8 新臺幣現金 2萬6,960元附表二:持有人陳奎名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廠牌:iPhone 14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廠牌:iPhone 8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現金 34萬5,000元 含紙袋及交易明細表2張 4 新臺幣現金 1萬6,876元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