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公庫送款回單、專案計畫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偵卷第50頁,審訴卷第58頁),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專案計畫協議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少年吳○祐、邱○傑、「馬斯克」、「紐約」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祐跟邱○傑在113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後,我直到113年快4月時拍他們身分證照片,才知道他們未滿18歲、我是被起訴之後才知道他們是未成年人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58頁),且綜觀全卷,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吳○祐跟邱○傑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固均自白上開犯行(偵卷第50頁,審訴卷第58頁),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
2、被告本案洗錢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且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致告訴人A02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5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識別證、公庫送款回單、專案計畫協議書各1張,均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緯城公司統一編號章」、「緯城公司」印文各1枚、「吳漢陞」署名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被 告 A04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間,參與由吳O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邱O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紐約」,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13年度偵字第6322號提起公訴),擔任該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上游成員。嗣A04與吳O祐、邱O傑、「馬斯克」、「紐約」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LINE投放股票不實投資廣告,使A02於113年2月初某日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恩如」、「吳佳怡」互加好友,並向A02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推薦A02加入「緯城」APP(連結https://app.xiowps.com/),誆稱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云云,使A02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多次金錢,其中一次面交過程,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2謊稱:113年3月11日上午,將派遣外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2不疑有他,於113年3月11日8時50分許備妥現款,在約定之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一段與大仁南路路口前等候。值此同時,「馬斯克」預先將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識別證、專案計畫協議書電子檔傳送予吳o祐,由吳O祐自行列印並製造不實存款憑證、工作識別證、專案計畫協議書後,依集團指示抵達上述地點,出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工作識別證,佯裝成緯城公司投資專員「吳漢陞」,並將偽造之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上有偽造之「緯城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簽之「吳漢陞」署名1枚)、偽造之專案計畫協議書1張(上有偽造之「緯城公司」印文1枚)交予A02而行使之,向A02收取現金30萬元後旋即離去,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公司、吳漢陞。上述過程中,邱O傑則依上游指示在附近負責監控。嗣吳O祐得手後,再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贓款攜至附近,全數交予邱O傑,再由邱O傑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一段與大仁南路附近某處交予A04後,由A04轉交「馬斯克」指定之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少年吳O祐、邱O傑、「馬斯克」等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由被告收取邱O傑之款項。於上揭時地,被告向邱O傑收得現金30萬元,再轉交「馬斯克」指定之上游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少年吳O祐、邱O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其2人於偵查中均經傳未到) 2.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428號宣示筆錄1份 少年吳O祐與少年邱O傑、被告、「馬斯克」等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吳O祐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A02收得現金30萬元,再將30萬元交付邱O傑,復由邱O傑將30萬元轉交被告之事實。 ㈢ 1.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緯城公司專案計畫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各1張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A02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於上揭時地,被告吳O祐以假冒之緯城公司員工「吳漢陞」名義、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文件,向告訴人A02收得現金30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專案計畫協議書、工作識別證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共犯吳O祐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吳O祐、邱O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及共犯吳O祐、邱O傑持以詐騙告訴人A02所使用之緯城公司工作識別證、公庫送款回單、專案計畫協議書各1份,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行使假冒身分訛詐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分別為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