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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竹

吳憲哲

陳宏志

張溢麟

陳暉達

李天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59號、114年度偵字第52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A0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A08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A11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A07、A09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單一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A06、A07、A09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單一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A06、A08、A10、A11則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及恐嚇之單一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A08、A10(由本院另行審結)、A11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及恐嚇之單一犯意聯絡」。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2行所載「A06並有攜帶電擊棒(未

據扣案)」之記載更正為「A06並有攜帶電擊棒(未據扣案),A05、A06、A07、A08、A09、A10、A11均知前開物品均足以對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A07、A09、A08、A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A05、A06、A07、A09為本件犯行時分別攜帶瓦斯槍、空氣槍、改造手槍等槍枝,A06並有攜帶電擊棒,如持之射擊或毆打均足以致人成傷,由此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㈡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㈢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

06、A07、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08、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A05等6人對被害人A04之攻擊或追聶,無論係於第八街生

活百貨翠峰店前,或以找尋被害人之相同動機、目的,接續至本案地點籃球場附近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雖有數次舉動,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㈤被告A05等6人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A05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⒉被告A06、A07、A09部分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⒊被告A08、A11部分均案發時在場助勢,並未下手持械施暴脅

迫,應認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此觀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之人,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而從一重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刑法第305條之最重主刑較重而適用之,附此敘明。

㈥被告A05、A06、A07、A09、A08、A11與同案被告A10就恐嚇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人車尚屬稀少,且被告A05、A06、A07、A09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A

05、A06、A07、A09犯罪情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5等6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

6、A07、A09、A08、A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㈠被告A05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㈡被害人所受心生畏懼之程度。

㈢被告A05等6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

㈣被告A05等6人僅因被告A05與被害人有細故爭執而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以下之參與分工情節:

⒈被告A05為首謀且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⒉被告A06、A07、A09為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⒊被告A08、A11僅為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㈤被告A05等6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分別有其等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訴卷二第109-149頁【A05部分】、第151-180頁【A06部分】;181-186頁【A07部分】、第187-216頁【A08部分】、第217-238頁【A09部分】、第249-265頁【A11部分】)。㈥被告A05等6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審訴卷二第297頁被告A05等6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五、沒收被告A05、A06、A07、A09分別攜帶瓦斯槍、空氣槍、改造手槍等槍枝以及A06另攜帶之電擊棒雖均屬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所犯法條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9號114年度偵字第5219號被 告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A08、A09、A10、A11各自為認識之朋友,其等經常於聯宏五福商業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五福大樓)聚集,緣A05與A04(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通緝)因故有所糾紛,A05因與A04相約處理其等間之糾紛,且為壯聲勢,A05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單一犯意,A07、A09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單一犯意聯絡,A06、A08、A10、A11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及恐嚇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A05分別招集A06、A07、A08、A09、A10、A11於五福大樓聚集,其等並為避免檢警查緝,而於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許,在五福大樓地下停車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更改懸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年月2日0時11分許,A05、A06、A07、A09分別攜帶瓦斯槍、空氣槍、改造手槍等槍枝(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槍枝),A06並有攜帶電擊棒(未據扣案),一同前往第八街生活百貨翠峰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A05於第八街生活百貨翠峰店見A04亦聚集三人以上人馬出現,A05即持其攜帶之瓦斯槍朝向A04方向射擊,A06則持瓦斯槍及電擊棒對A04等人恫稱「不要跑」、「是誰要來吵架(輸贏)」等語,A07、A08、A09、A10、A11則在場助勢,經A04閃避後隨即離開現場;其後A05又與A04相約繼續處理此等糾紛,A05、A06、A07、A08、A09、A10、A11又再於同日1時2分許一同前往第八街生活百貨翠峰店附近籃球場(下稱本案地點),A05見A04亦聚集三人以上人馬出現,A05、A07、A09即持其攜帶之瓦斯槍、空氣槍或改造手槍朝向A04、空中或草叢之方向射擊,A06、A08、A10、A11則在場助勢,渠等即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A04心生畏懼,均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嗣本案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翠峰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玻璃因遭A07開槍之子彈擊中而碎裂,經統一超商翠峰門市店員A03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據證人A03、張O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恭戩、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7、A10、A11、A08、A06、A09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地點拾獲之子彈照片1張、統一超商翠峰門市現場照片6張、五福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第八街生活百貨翠峰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被告7人駕駛前揭車輛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張、統一超商翠峰門市玻璃維修統一發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5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輔以第八街生活百貨翠峰店、本案地點之現場照片、google map擷圖及裝設有監視錄影器一事,本案地點周遭有多數民宅、商家店面、統一超商翠峰門市等處所,屬於多有來往住戶路經之處,自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屬本條所規範之公共場所,本案被告7人於屬於公共場所之第八街生活百貨翠峰店、本案地點聚集並對同案被告A04有上述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顯有可能波及居住或行經於第八街生活百貨翠峰店、本案地點周遭之不特定民眾,足認被告7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已有危害安寧之風險且將造成路過不特定民眾恐慌不安,堪認被告7人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該當於本罪無疑。

三、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4條);被告A06、A07、A09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A08、A10、A11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四、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A05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被告A06、A07、A09亦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被告A08、A10、A11亦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五、又被告7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殺人未遂、毀損之部分: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7人上揭行為,係基於殺人、毀棄損壞之犯意,而持上開槍枝向告訴人A04射擊而有意殺害告訴人A04,且因而擊破統一超商翠峰門市之玻璃,另涉犯刑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並經告訴人A04提出殺人未遂及告訴代理人A03提出毀棄損壞罪嫌之告訴,惟查:

1.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凶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經查,本案觀諸被告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足見本案僅係被告A05與告訴人A04間因舊有糾紛一言不合所致之偶發衝突,況被告A05以外之人多數不認識告訴人A04,衡情當不至於引發被告7人之殺人動機,且被告7人均供稱:有持槍的人係對空中、草叢射擊,當時與告訴人A04還有一段距離,聽到槍聲後大家就跑開了等語,足見被告7人並未因被告A05、A06、A07、A09持槍之行為,而有意以所持槍枝傷害甚而殺害告訴人A04,倘非如此,其等應見告訴人A04到場後以所持槍枝集中射擊告訴人A04,並於告訴人A04閃躲逃跑後有追擊之行為,而非僅對空中、草叢等處鳴槍,是被告7人所辯其等只是想要威嚇告訴人A04,並無殺人之意等詞,應非子虛,從而,被告7人上開行為,應係一時逞忿所致,主觀上實無殺害告訴人A04之犯意,是其所為至多為恐嚇之行為,而非殺人未遂之犯行。

2.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罰故意毀損行為,至於過失之毀損行為,則不在處罰之範圍內,此觀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甚明。經查,本案被告7人與同案被告A04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之緣起,業如前述,則被告7人所持槍枝雖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射擊後擊破統一超商翠峰門市玻璃之情形,然觀其等本意應係為以槍枝射擊之方式對同案被告A04施以威嚇,而非基於毀損統一超商翠峰門市玻璃之故意而為之,雖擊發之子彈於過程中擊破統一超商翠峰門市玻璃,然至多僅能對被告7人論以過失,應依民事相關規定進行民事求償,惟尚難認其等有何故意毀損之主觀犯意聯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尚難以刑法毀棄損壞罪嫌相繩。

3.綜上所述,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訴之殺人未遂及毀棄損壞等犯行,均無從單獨論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自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7人上揭行為,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7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第八街生活百貨翠峰店、本案地點,係因被告A05先與同案被告A04原有之糾紛及電話中產生之口角,被告A05始與同案被告A04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處理此事,為此臨時招集被告A06、A07、A08、A09、A10、A11一同自五福大樓前往第八街生活百貨翠峰店及本案地點,而與同案被告A04發生前揭犯行等情,被告7人、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相符,足見被告7人之組合,僅係因被告A05與同案被告A04有所糾紛,臨時就恰巧身處於五福大樓聚會之成員及臨時有空之人員共同決議要前往與同案被告A04處理爭端,係隨意糾眾組成,其等認知之對象亦僅有同案被告A04一人,未針對不特定人犯之,尚難認為其等之行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等犯罪組織之要件,況就全案卷證,亦查無被告7人存有何等內部規範(即幫規等)、組織名冊、旗幟、圖騰或懲處方式,亦無法佐證被告7人如何發起、指揮、參與組織間之上下從屬關係、內部管理結構為何,是縱其此部分之犯行有數人聚合為之,亦無從率以犯罪組織認定,難謂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有間,應認其等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