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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州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楊明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明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年7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7466500號函及附件(審訴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4頁、第68頁、第74頁、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為如附件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9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止,雖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參考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⒉被告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陸續將其向機車拆卸廠購得之廢

塑膠混合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將其收得之廢塑膠混合物堆置於所承租之本案土地上,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土地所有人陳仕雄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且本案土地迄未回復原狀,仍堆置約428.4噸之廢棄物,數量非少,清除費用推估需新臺幣(下同)4,665,600元(推估計算詳見四、沒收部分);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中風之身體情況(審訴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其中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應支出金額之價額方式為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既有上開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其就上開堆置行為

因而免除支出之廢棄物清運成本,自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有之終局利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併為宣告沒收、追徵。又卷內雖無證據資料足以明確認定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成本,導致其價額有難以認定之情,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後,其價額應為4,665,6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計算:(備註1) 廢棄物堆置總和:324m³(備註2) 廢棄物重量:324m³0.9噸/m³(備註3)=291.6噸 清除處理費用:291.6噸16,000元/噸(備註4)=4,665,600元 備註1:計算參考來源係偵字卷第47至61頁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0331900號函及附件、審訴字卷第29至38頁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7466500號函及附件。 備註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4年1月14日、同年7月3日至本案土地勘查,經勘查後計算之廢棄物堆置總和分別為324m³、476m³,是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廢棄物堆置總和即以324m³計算。 備註3:以塑膠材質平均密度計算。 備註4: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請合格廠商報價,報價金額為16,000元/噸至17,000元元/噸,是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即以16,000元/噸計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5號被 告 楊明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間,向不知情之陳慶峰承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編前為林子邊段247之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其所經營之互盛商行貯存場所之用,承租期間陸續以不詳代價向機車拆卸廠購得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並委託不知情之星光環保有限公司協助載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至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非法堆置上開廢棄物。嗣經陳慶峰之子陳仕雄多次促請楊明州於租約到期前清除上開廢棄物,惟楊明州均未能完全清除,復因陳仕雄於112年4月間為能利用本案土地種植水果,乃將楊明州未能完全清除之廢塑膠混合物集中(廢棄物堆置量約324立方公尺),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29日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98年起開始向地址陳慶峰承租本案土地,並作為被告經營之互盛商行處理報廢機車外殼之用,獲利方式係先向機車拆卸廠購得分解完之機車塑膠類,再請星光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至廠商處將上開塑膠載回本案土地堆置後,進行分解,並將分解後塑膠粒轉賣予其他廠商,嗣因107年農曆年間中風,而無法將塑膠廢棄物完全清除完畢,故廢棄物仍持續堆置迄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原為陳慶峰於98年間開始出租予被告,嗣陳慶峰於111年12月份過世後,由證人陳仕雄接手處理土地事宜,惟於111年12月前,即已有大量塑膠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部分以太空包包著,部分則裸露在外,每次前去察看之塑膠廢棄物堆置位置均有不同,後於112年4月間因陳慶峰之繼承人等為種植芭樂,始將楊明州未能清運完畢之廢棄物集中堆置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3 土地租賃契約書3份 證明被告於9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向陳慶峰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9日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現場照片、該局113年12月6日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現場照片、該局114年1月2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430331900號函暨114年1月14日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國土測繪系統空拍圖、地籍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