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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金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金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拾肆萬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許金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劉芸巧、趙宛卿取得其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曉潔,向其佯稱:有一樁漁獲買賣及廢五金回收之投資,許金隆認識高雄的廠商,可以透過買賣賺取差價,但許金隆資金不足,希望許曉潔一同投資等語,以此方式向許曉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許金隆因而獲得毋庸償還其對劉芸巧、趙宛卿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金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曉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29至32頁、他卷第87至91頁、偵一卷第55至57頁)、證人劉芸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他卷第90至91頁)相符,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5頁)、第三人許禾繪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許金隆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43張(警卷第41至49頁、偵一卷第125至133、149至187頁)、劉芸巧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7至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芸巧」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偵二卷第89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趙宛卿」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偵二卷第93至95頁)、劉芸巧與被告許金隆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第171至21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償還自己對第三人劉芸巧、趙宛卿所積欠之債務,即率爾以詐術詐欺告訴人,並利用不知情之上開第三人提供帳戶詐得不法利益,其行為嚴重戕害一般社會之交易秩序,亦顯示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其法遵循意識薄弱;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及其他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14萬元,係用以償還積欠第三人劉芸巧(13萬元)、趙宛卿(1萬元)之債務,則此相當於14萬元之償還欠款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故以修正後之規定而言,其中第4款為新增之規定,第3款則同修正前,第1、2款雖為文字上之修正,但文意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自身特定犯罪之所得直接消費處分,則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若行為人直接消費處分自身特定犯罪之所得,則僅在其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時,方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制之洗錢行為,為填補此部分之立法漏洞,方於新法第2條增訂第4款之洗錢態樣。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就其獲取清償對劉芸巧、趙宛卿借款債務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被告對告訴人許曉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因而獲得毋庸償還其對劉芸巧、趙宛卿借款債務之財產上利益,顯見被告係以指示告訴人許曉潔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作為被告清償其對劉芸巧、趙宛卿債務之方式,被告否認有掩飾或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意圖,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處分前開犯罪所得時,係出於掩飾或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意圖所為,顯見此係被告直接處分其詐欺許曉潔之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增訂第4款,將此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定性為該法所規制之洗錢類型,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相繩,原應就洗錢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113年4月19日11時25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芸巧」 2 113年4月19日11時26分 1萬元 3 113年4月20日16時20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趙宛卿」 4 113年4月26日11時15分 11萬元 (由告訴人許曉潔委由其姊姊許禾繪代為匯款)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芸巧」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405200號卷 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96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