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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嵩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嵩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嵩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林陳麗卿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相約於112年7月21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現金。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並轉入7,267顆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再將所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被告轉入之USDT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後因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文字檔案、數字貨幣買賣合同、購幣聲明切結書、USDT轉帳畫面、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錢包QRCODE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買賣泰達幣事宜與告訴人見面,並轉帳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和告訴人交易過1次虛擬貨幣,但我是自己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即幣安及火幣網上發佈廣告,並非受詐騙集團指示前去交易,我也有跟告訴人進行基本的KYC實名認證,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我必須要與買家約在有攝影機在的公開場所面交,且我不接受朋友或第三方人士介紹,我也沒有和任何投資平台合作,我並請告訴人在閱讀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及購幣聲請切結書後簽名,我就是個單純幣商,主觀上沒有詐欺跟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於

面交收取告訴人之25萬元現金後,將7,267顆USDT轉入至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222頁),且與告訴人林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一卷第13-15、17-21頁;偵二卷第81-83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偵一卷第35-37、41-65、69-71頁)、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33-49、89-93頁)、文字檔案及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偵二卷第51頁)、購幣聲明切結書(偵二卷第53頁)、USDT轉帳畫面(偵二卷第55-57頁)、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照片及告訴人錢包QRCODE照片(偵二卷第59-61頁)、被告與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紀錄等(偵二卷第97-107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與起訴書所指臉書暱稱

「崇文」、LINE暱稱「Alexander」及假投資平台「StarExchange」之在線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⒈被告之供述始終一致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供稱係個人幣商,被告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說是在火幣網上看到我刊登的廣告才主動加我LINE聯繫,我與告訴人交易前有進行KYC確認身分,並請告訴人提供收款錢包地址,請告訴人確認是否如數收到泰達幣後我才離開,且我在火幣網、幣安刊登廣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中以及交易時當場給告訴人簽的數字合同上我都有註明,要和我交易必須要進行KYC實名認證,我為個人幣商並沒有和任何投資平台合作,也沒有要求客戶要下載任何投資工具或加入成為任何投資網站之會員,我也不接受朋友和第三方人士的介紹和推薦等語,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概約略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有前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文字檔案及數字貨幣買賣合同、購幣聲明切結書、USDT轉帳畫面、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照片及告訴人錢包QRCODE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紀錄等可佐。

⒉被告供述內容與相關對話紀錄相符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向被告稱「你好我是在火幣上看到你的,找你買USDT」(偵一卷第43頁);而被告亦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向告訴人告知:「⑴本賣場並未與任何投資平台合作,也並未要求下載任何投資工具或要求登入任何投資網站成為會員,請慎防詐騙」、「⑶買家需請確定是在『幣安』或『火幣』交易所看到本賣場之賣幣廣告...」、「⑷買家需提供『本人註冊擁有』之『幣安』、『火幣』交易所錢包位置」、「⑸虛擬通貨交易時須請約在買家指定之公開場所(例如派出所、便利商店、連鎖咖啡店)進行交易」、「⑺依金管會規定虛擬通貨交易採實名登記及認證,故須請買方於交易時攜帶身分證正本進行KYC實名認證,並手持拍照供本賣場留存確認...」、「⑼本人聲明保證,倘若事後認為自己遭受種種不明因素詐騙手法時,將依法報警處理。惟將明確告知執法單位,貴賣場係純粹交易買賣虛擬貨幣,與詐騙無關...」告訴人並回稱:「你好,我要買25USDT約在岡山火車站」等語(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35-37頁),而被告也在當日與告訴人完成交易時,即傳送交付7,267顆USDT予告訴人指定之錢包位置之擷圖證明(偵一卷第45-51頁)。再檢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lexander」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lexander」向告訴人稱:「小卿你去加這個,加好之後跟他講,你好,我是在火幣上看見你的,要找你買美金USDT」(偵一卷第61頁)。由上可知,本案是告訴人「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而被告確實於與告訴人交易前告知其為在「幣安」及「火幣」上刊登廣告之個人幣商,且其未與任何平台或投資網站合作,並指定交易地點需在公共場所(甚至建議可至派出所交易),更提醒交易時會進行KYC實名確認,而要求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也必須為「幣安」或「火幣」等國際間知名虛擬貨幣平台,並於收取告訴人現金後隨即將約定數量之USDT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地址並擷圖告知告訴人,此與被告前揭所述互核一致。至告訴人雖係依「Alexander」之「介紹」,指定被告為本次交易之幣商,然被告於LINE訊息中已清楚寫到「本賣場並未與任何投資平台合作、慎防詐騙」及「請確定是在『幣安』或『火幣』交易所看到本賣場之賣幣廣告」再來與被告進行交易,是被告已多次提醒告訴人其並無與任何投資平台合作,且要求告訴人需確認其確實是在「幣安」或「火幣」交易所看到賣幣廣告再來與之接洽,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何必多此一舉傳送此可能導致詐騙集團騙術功虧一簣之訊息?且遍查卷內所有對話紀錄,告訴人也沒有向被告求證其投資之平台「StarExchange」是否與被告有關,反而基於被告提醒慎防詐騙之告知事項,而「選擇性的」不告知其是在「Alexander」介紹下才找到被告,而不是在「幣安」及「火幣」上看到被告刊登之廣告才找到被告,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唯一指定之幣商,上開證據反而顯示,被告可能僅係碰巧或隨機狀況下,受詐騙集團利用而隨意選擇之個人幣商。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無法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LINE上和詐欺集團聊天差不多一年左右,對方邀請我賺錢,並請我加幣商(即被告)的LINE,我加被告LINE後,被告就只有叫我跟他買幣,沒有叫我做其他事情,因為被告有傳他的本名,所以我確定幣商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本人,被告有拿契約要我當場簽才進行交易,數字買賣契約合同和切結書都是我在112年7月21日當天所簽,交易時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將錢轉到詐騙集團指定給我的錢包地址,我當天有問詐騙集團虛擬貨幣有收到了我才離開,交易完成後我就直接回家了,後來我問詐騙集團錢可以領出來嗎,對方就把我封鎖,我才知道被騙,一開始跟我聊天的詐欺集團和被告LINE暱稱不一樣,被告在和我做交易時沒有提醒我小心詐騙,也沒有跟我講投資虛擬貨幣有風險等話(審訴卷第212-217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本案USDT買賣均係由告訴人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收取現金後,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告知之錢包地址,並未指示告訴人後續尚須為如何之操作或轉匯,單純觀察被告與告訴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過程,並無特別異常之處。是被告將告訴人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由告訴人指定由不詳詐欺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再由實際上掌握該錢包密碼之「Alexander」等詐騙集團成員將USDT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而告訴人因陷入「Alexander」之指導操作之假投資平台「StarExchange」陷阱而未即時發覺,直至欲出金時方知悉係遭詐騙。

從而,本次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過程,告訴人全程既未經被告之指示或協助,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詐騙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乙節與被告有何關聯,則被告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並收取約定之現金對價,與其後該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遭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錢包地址之損失結果間是否具關聯性,而得遽認被告與「崇文」、「Alexander」及假投資平台「StarExchange」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可疑。

㈢至檢察官所舉USDT係與美金掛勾,除手續費外亦有匯損,計

算被告採用面交方式收款,扣除車錢及時間成本,幾無利可圖,如何於經營幣商5、6年間即可套利上百萬元等語(審訴卷第226-227頁),被告對此則於本院審理時回稱:我於111年4月即開始經營幣商,當時臺灣關於虛擬貨幣之資訊甚少,導致幣安、火幣或MAX等平台,在網路上都很少看到相關資訊,我為了賺取這個價差才投資虛擬貨幣,我的本金是96、97萬元,從111年4月到112年8月中旬,全部過程大約獲利約100萬元,每當交易完成後,遇到USDT下跌或回漲時,我就會趕快將錢入到我中信帳戶裡面,在平台購買,這樣就會有價差,長期下來一定會有獲利,而且我賣給客人1顆USDT約為33.5或33.7美元,客人如果願意殺價的話,我看他買的量是大或小,如果買的量大,我可以減少價格,我之所以會擬這些數字合同等合約書,就是因為虛擬貨幣買賣與台灣的銀行帳戶是不同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一旦轉錯是沒辦法要回來的,我每次要交易,我都會詢問客人交易地點要在警察局派出所、超商或咖啡廳,讓客人去選,我要在有攝影機的地方交易,如果我是詐騙集團或非法幣商,何必在合約書上寫我的真實姓名、電話和身分證字號等語(審訴卷第227-230頁)。本院查:

⒈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買賣,可區分為個人虛擬貨幣交易商與集

中交易所,個人幣商未若交易所一般需收取手續費、僅能遵循交易所接受之特定方式與幣別付款購買、有交易數量或鎖倉之限制;向個人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無庸經過交易所錢包,能維持虛擬貨幣之去中心化特色;更甚者個人幣商可以提供面交、即時或個性化的私人服務,此即仍有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空間之原因及優勢所在。然詐騙集團亦因上開個人幣商之特色,不斷濫用其作為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臺灣遂於113年通過打詐四法的相關修訂,其中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虛擬資產服務業(VASP)登記新制,已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個人幣商若未依法登記,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即末日條款)。若未依法登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可加處十倍以下之罰金。可見個人幣商亦經立法者肯認,修法後經過申請登記,仍有自由市場交易之價值。

⒉又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

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為個人幣商,在本案發生時(即112年7月21日),雖因

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其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而被告也確實於LINE訊息上告知將與各買家進行KYC認證,並簽署相關數字貨幣合同等詐騙防堵機制,且觀諸卷內數字貨幣買賣合同,第5點「本件交易單純為數字貨幣買賣,與其他投資事項無關,甲方交付上開數字貨幣,即屬乙方所有,其處分概與甲方無關」(偵二卷第51頁);購幣聲明切結書第3點「本人聲明保證,向貴賣場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完畢後,所購得之虛擬通貨歸本人所有,倘若日後本人自行轉出或另作交易,概與貴賣場無關,由本人為自己行為負責」、第6點「本人聲明保證,倘若事後認為自己遭受種種不明因素詐騙手法時,將依法報警處理。惟將明確告知執法單位,貴賣場係純粹交易買賣虛擬貨幣,與詐騙無關...」(偵二卷第53頁),且其上均有告訴人之親筆簽名,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均有落實相關詐騙防堵機制,被告確實有盡可能宣導,避免告訴人遭詐騙,以及請購買者切結相關事宜。再者,交易所平臺上之個人虛擬貨幣商家所提供之USDT價格,本即依人有所不同,未必均等於或低於當日匯率,且個別交易每次之交易量均有差別,在市場自由競爭下,買賣USDT之獲利模式為買低賣高,是其賣幣定價縱高於市價,此賣幣價格只要買賣雙方同意,並無不可。個人虛擬貨幣商家未若交易所一般需收取手續費、僅能遵循交易所接受之特定方式與幣別付款購買、有交易數量或鎖倉之限制,向個人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亦無庸經過交易所錢包,能維持虛擬貨幣之去中心化特色,亦可避免交易所可能發生之駭客攻擊或倒閉之風險,此即仍有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空間之原因及優勢所在,個人幣商從中獲利亦非難以想像。且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均主動揭露自身真實年籍資料以供買家查核,有前開數字貨幣買賣合同可佐,而被告經營個人幣商之交易次數達近百次,且期間亦非短暫,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函文及檢附之被告交易明細可佐(審訴卷第75-92頁),此也與一般詐欺集團多使用交易次數甚少之人頭幣商規避追查之情況有異,故本案尚難僅以被告有從經營個人幣商中獲利,即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準此,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既未刻意遮蔽或掩飾自身

姓名,致使本案金流有任何斷點或犯罪所得隱匿;被告更有驗證客戶之身分、取得身分證明之文件、進行KYC實名認證程序;於LINE訊息中、買賣合同、購幣聲明切結書等,均一再提醒客戶小心詐騙,避免受騙,「Alexander」雖利用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之基礎知識不足,誘導告訴人購買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錢包,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告訴人遭施詐過程及環節有所知悉或被告係刻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個人幣商,自無從遽對被告以前揭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卷,稱偵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他字第4438號卷,稱偵二卷 3.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卷,稱審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