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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增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原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3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吳南和(其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共同竊取,並遭不詳之人撕除原始車身號碼C11EHM005277號,黏貼上偽造之車身號碼C11EHM012827號,使其具外觀新穎、功能完備特徵。詎丙○○已預見本案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兵清萬」交付之本案車輛。

(二)丙○○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經陳進明(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居間介紹,於103年11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速必得保養場,隱瞞本案車輛為贓車且車身號碼業經偽造而屬偽造準私文書性質之事實,將本案車輛佯以一般正常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乙○○,致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予陳進明,乙○○因而取得本案車輛及行車執照,陳進明再將取得之38萬元價金轉交予丙○○,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於105年1月23日10時許,以34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鄭鈞承,鄭鈞承再以38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田硯田。田硯田將本案車輛送SAVE認證車聯盟鑑定,認車身號碼有異,由鄭鈞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林漎信、鄭鈞承、陳哲仁、吳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外人黃瑞東及乙○○本案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鄭鈞承與乙○○間之本案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本案車輛汽車過戶登記書、本案車輛車身號碼撕除前後照片、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5年4月1日裕日零服(C)字第000-000號行文函、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0月22日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附卷為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車製造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將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磨製或其他方式除去,而重新賦予一新的號碼,毋論該等新號碼是否與真正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有無重複,及重複之程度,均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此一偽造,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汽車廠商之商譽,若再持以轉讓、出售、移轉登記等,更足以使他人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生損害受交付該車之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且為圖不法利益,再將贓車轉賣他人,反助成他人將贓物順利掩飾,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其所為實有害於社會交易安全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有2個子女(1個成年、1個未成年)、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查被告將本案車輛出售後,取得38萬元之價金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陳進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之成本為何,該38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變得之財產上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輛,已非被告所有,且該車輛上所偽造之車身號碼亦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身號碼:C11EHM012827號,引擎號碼:MR00000000S)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07